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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冠宏
具 保 人 林惟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1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惟承因受刑人鄭冠宏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本案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4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
嗣該案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 受刑人所犯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移送執行時,因受刑人之戶籍地設於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故聲請人依受刑人陳明之居所為送達,並依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應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指定期日到案,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庭,嗣經拘提未獲,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㈢ 依警員至受刑人上開居所拘提未果之報告書所載,查訪結果為受刑人未實際居住在該處,堪認受刑人於聲請人送達執行傳票之際,實有應送達之住所及所在地不明情事,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審查意見參照)。
然遍閱全卷並無聲請人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執行傳票之憑證,故聲請人對受刑人之合法送達程序即未完備,尚難遽認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
是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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