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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發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發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發偉因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二裁判以上之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黃發偉因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 年6 月12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09 年6 月12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另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與甲基安非他命等成癮性物質濫用相關,所侵害之法益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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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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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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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6 月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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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9 年2 月3 日 │108 年11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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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9 年度│桃園地檢108 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953 號 │毒偵字第6572號、│ │
│ │ │偵字第32037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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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9 年度壢簡字第│110 年度審簡字第│ │
│ │ │765 號 │171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9 年4 月29日 │110 年4 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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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9 年度壢簡字第│110 年度審簡字第│ │
│ │ │765 號 │171 號 │ │
│判 決├────┼────────┼────────┼────────┤
│ │判 決│109 年6 月12日 │110 年6 月18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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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桃園地檢109 年度│桃園地檢110 年度│ │
│ │執字第10374 號、│執字第7485號、執│ │
│ │執緝字第3286號 │緝字第1861號 │ │
│ │(已執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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