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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謝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1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信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謝信宏因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故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
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此屬事實之認定,實務上之所以向被告戶籍地為傳喚、拘提,係因被告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 萬元,並於其繳納保證金後獲釋在案。
嗣受刑人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3 樓」之住所及其限制住居於「桃園市○○街00巷0 號209 室」之處所通知到案執行,該住所部分,因均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社區管委會警衛室人員收受;
至上開限制住居之處所,因未會晤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0 年7 月30日將該文書寄存於桃園市桃園區埔子派出所,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屆期受刑人未到案執行,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被告前開住所及限制住居之處所執行拘提,亦均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 年度執更字第1906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
而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於110 年10月18日固有變更,然其前經限制住居於上開桃園市桃園區福壽街之處所,理應實際居住於該處,不因其戶籍地變更而有影響,復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受刑人目前並未在監或在押,是其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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