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峻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峻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范峻華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固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惟法院對案件於程序、實體各面向之權益,應權衡、折衷、兼顧,無由偏執一端。
在程序面,除給予被告、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保障以外,妥速作成裁判,也是重要之程序利益,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之各該規定即明。
定執行刑案件在實務上又是列屬最速件,所以妥速作成裁判之程序利益較高,除定刑結果對受刑人影響較重大,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外,若屬相對影響輕微之案件,則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利益,原則上應稍為退讓。
查受刑人范峻華未在監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不克於即日內通知受刑人到庭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使其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陳述意見,為免影響受刑人遭受無法妥速處理之不利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
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屬拘役,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受刑人之影響較輕,是本案尚屬單純,縱未賦與其聽審權,亦難認其權益保障受有影響,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載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受刑人如附表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為業務過失傷害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係妨害自由罪,爰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其相同、犯罪態樣、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范峻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