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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昱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案件(本院民國110年度易字第760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昱賢有固定居所,且有正常的工作及家庭,又已坦承犯罪,並有入監服刑之心理準備,應無逃亡之虞,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 被告吳昱賢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結夥竊盜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於民國109 年9 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 被告涉犯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結夥竊盜等罪嫌,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利、阿諾、許信忠、詩達、吉娜、倫彩、安哥拉、邦尼等人、同案被告梁羽姍、張家豪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行動電話螢幕擷取圖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七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一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竊盜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有多次通緝記錄,為被告前所自陳,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110 年6 月、同年7 月間即有高達八次竊取電動自行車之行為,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且被告工作收入減少,又無其他正當賺取金錢之管道,則再度犯同一竊盜罪之可能性更高,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罪之虞,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並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財產受損之程度,及被告人身自由受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刑事訴追之利益,依比例原則衡量後,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上開之羈押事由仍俱存在,不能以具保或其他方式以代羈押;
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之情形,是被告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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