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正擎(原名李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此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12 號裁定意旨自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 年12月16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復審酌本案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並依上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之總和〈2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如附表編號4 至7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加計總和為1 年10月)。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並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均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