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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宏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宏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宏庭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宏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異同、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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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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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詐欺 │過失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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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7 年9 月2 日 │109 年1 月27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機關年度及案│8 年度偵字第2832、66│9 年度偵字第16179號 │
│號 │80、740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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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案號 │108 年度金簡上字第14│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3│
│事│ │號 │54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9 年6 月5 日 │110 年1 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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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同上 │同上 │
│確├────┼──────────┼──────────┤
│定│ 案號 │同上 │同上 │
│判├────┼──────────┼──────────┤
│決│判決 │109 年6 月5 日 │110 年2 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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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已執行完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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