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聲,3370,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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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孟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孟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孟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再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

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㈠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㈡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

否則,檢察官只要不全部重複聲請,得就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案件,任選其部分之罪,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將導致法院先前之裁定,無實質確定力之可言。

就部分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僅耗費司法資源(此部分或純係誤為重複聲請,或原確定裁定中有不應合併定刑之案件〔如該案尚未確定、在首先判刑確定案件之後所犯等〕誤為定刑後,檢察官另就部分之罪重新聲請定刑),且徒增困擾,自無必要,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編號3 至編號4 之罪雖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編號5 至編號6之罪雖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應屬前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之情況,依前開裁定之說明,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且基於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線,亦即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之情況,本件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定應執行之刑,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自應予准許。

另查受刑人廖孟青未並在監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並無從提訊受刑人到庭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且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處理案件,是本院亦不克於7日內通知受刑人到庭或以其他方式令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表示意見,為免影響受刑人權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是本案尚屬單純且情節急迫,縱未使其到庭陳述意見,於其聽審權之影響尚屬有限,應無礙其權利之保障,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末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載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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