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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運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運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運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彭運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50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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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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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 │條例 │條例 │條例 │條例 │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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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月 │ │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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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7 年11月28│108 年2 月21│108 年2 月18│108 年6 月30│108 年5 月26│
│ │日 │日晚間10時許│日 │日 │日 │
│ │ │為警採尿回溯│ │ │ │
│ │ │26小時內某時│ │ │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年度案號│檢察署107 年│檢察署108 年│檢察署108 年│檢察署108 年│檢察署108 年│
│ │度毒偵字第 │度毒偵字第26│度毒偵字第26│度毒3893、41│度毒3893、41│
│ │7628號 │92號 │92號 │70號 │70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後│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事├──┼──────┼──────┼──────┼──────┼──────┤
│實│案號│108 年度審易│108 年度審訴│108 年度審訴│108 年度審易│108 年度審易│
│審│ │字第603號 │字第1506號 │字第1506號 │字第2450號 │字第2450號 │
│ ├──┼──────┼──────┼──────┼──────┼──────┤
│ │判決│108 年8 月7 │109 年2 月7 │109 年2 月7 │109 年2 月7 │109 年2 月7 │
│ │日期│日 │日 │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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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 │ │ │ │
│ ├──┼──────┼──────┼──────┼──────┼──────┤
│ │確定│108 年11月6 │109 年5 月19│109 年5 月19│109 年5 月19│109 年5 月19│
│ │日期│日 │日 │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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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 │檢察署109 年│執字第892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檢察署110 年│
│ │度執字第3號 │檢察署110 年度執緝字第1691│度執字第8929│度執字第8930│
│ │ │號) │號 │號 │
│ │ ├─────────────┤(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
│ │ │編號2 至3 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方檢察署110 │
│ │ │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506│年度執緝字第│年度執緝字第│
│ │ │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1692號) │1693 號) │
│ │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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