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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1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准予發還予李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所有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1手機非供犯罪使用之物,業經法院判決所認定,檢察官起訴書亦未將上揭手機列為證據或請求法院宣告沒收,足認此手機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1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而聲請人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以110 年度訴字第8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並未就上開扣案手機為沒收之諭知,有上開本院判決書可佐,復由卷證資料觀之,未見上開扣案手機與本案相關,是該扣押物既未經本院認需予沒收,無認有繼續扣押之需要,應認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手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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