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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88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母騰彣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657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母騰彣聲請意旨以:希望給被告我一個機會,可以交保,本案已經審判完畢,希望可以早日回家陪家人,日後再入監執行云云。
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以:本件原認定被告具有串供之虞的羈押原因部分,被告在偵查、審判均對自己所為犯行坦然認罪,並經有罪之裁判,已無使案情隱諱之問題存在,且本件審理程序的目的是在對被告犯行為適法之裁判,而並非對於可能的共犯李慶哲就相同犯罪事實的偵查及審判,因此在此情形下,繼續以此原因,對被告為羈押,事實上是以應當作為羈押李慶哲的理由來羈押被告,已不符羈押之原始目的,且被告在偵查中一開始就有意要指證李慶哲犯行,因其內在恐懼李慶哲的原因,才故意繞一個圈虛構一個林曉蕾真實上不存在的人,來連結到真實的共犯即上手李慶哲,但被告這樣的作法也並沒有違背他希望讓李慶哲受到司法制裁的本意。
若能仔細觀察被告在偵查中對於虛構林曉蕾的情形而產生與事實過程極其不合理,就能夠明白,被告在審理中亦已詳實說明,現在反而呈現被告愈是向承審法院坦承實情,將案情明朗,但卻越受質疑並越遭法律處置之結果,如此更造成日後相關案件的犯嫌人,對於供出真實共犯產生防禦心的心態,而無寧自己承擔下,以免受不利處分此等結果實質上是對於司法制度的健全發展,且基於上述,若對於被告持續羈押,事實上已沒有串供之虞,亦可對於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以免對於被告基本權過度侵害,另就逃亡之虞部分,被告是在民國110 年01月間,前往超商嘗試領取包裹,因故不遂,而是在110 年02月22日在家中受到警方拘捕,在這一個月多的時間裡,被告並沒有任何隱匿行蹤,讓警方無法尋覓的任何作為,而是在家中待警方拘捕,足見被告並無逃亡之意,否則早有大好時間可以離去,而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但被告並無前案受刑紀錄,是符合在獄中可以聲請假釋之情形,被告若表現良好,再服刑滿二年刑期之後,應能順利回復社會,如此二年時間,也早以重罪羈押的原因要求來得低度,更能夠期待被告日後會坦然面對本案刑期,不致於因為本件的刑期而逃亡終身,請審慎斟酌本件羈押之原因,及本件是否仍然存有無法以其他侵害較少的手段替代羈押的絕對必要云云。
三、被告母騰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大部分犯行,且有查獲情形照片、扣案毒品、手機與扣案毒品鑑定結果之鑑定書可佐,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尚有共犯「林曉蕾」或「李慶哲」未到案,被告被查獲時,手機內其與共犯或上游聯繫之訊息業經刪除,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與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110 年05月25日起執行羈押。
嗣經本院裁定自110 年08月25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查本件被告所涉運輸、私運入境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合計淨重1,997 ‧83公克,純質淨重1,687 ‧77公克,數量龐大,被告先後所供稱之共犯「林」、「林曉蕾」、李慶哲,均尚未到案,該「林」、「林曉蕾」迄尚不知其真實身分為何。
又該「林」或「林曉蕾」與李慶哲,就姓氏而言,明顯不同姓,就性別而言,以被告先後所述情形,是否同一,亦屬有疑。
「林」、「林曉蕾」、李慶哲,是否為同一人?抑或不同之共犯,仍有未明。
被告於調詢時稱:我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與帳號「林」成為好友,我不知道「林」是何人,我都是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林」聯繫,「林」指示我前往領取包裹云云,其於110 年05月25日本院訊問時則稱:其是透過紙飛機通訊軟體和上手「林曉蕾」聯繫,也有與「林曉蕾」見過面,「林曉蕾」與李慶哲是同一個人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一開始在調查局所講的臉書帳號「林曉蕾」是虛構的,通訊軟體暱稱「林」的人是李慶哲,臉書部分一樣是虛構的,實際上是李慶哲直接當面叫我去領取貨物。
李慶哲以Telegram通訊軟體約我出來,見面才講,剩下在Telegram就沒有聊什麼云云,就有無「林曉蕾」、「林」之人?「林曉蕾」、「林」究為何人?「林曉蕾」、「林」之人與李慶哲是否同一人?「林曉蕾」之人與臉書帳號「林曉蕾」是否虛構或確有其人?「林曉蕾」與李慶哲是否同一人?是否確有「林曉蕾」臉書帳號?被告究係依「林」Telegram通訊軟體之指示前往領貨或是與李慶哲見面後由李慶哲當面指示前往領貨?明顯不一致。
而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與移送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函覆內容所示,李慶哲之人另涉強盜案件通緝中未到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06月08日桃檢俊秋110 偵8629字第1109056945號函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0 年06月09日園緝字第11057562370 號函可據,足認被告所稱李慶哲之人係另案逃匿通緝中之人,其所涉本件尚未到案。
又被告於110 年01月07日21時餘,出面前往超商欲領取夾藏有扣案本件第三級毒品之貨品時,於調查人員接獲通報到達該超商前,被告因等待取貨時間稍久,於未領到貨前,即行離去,嗣經調查人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被告身分,於110 年02月22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等情,有移送機關之報告書、拘票各0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02張可憑。
被告於調查人員詢問時陳明:其沒有順利領到貨,有將情告知「林」,其被查扣之IPHONE手機內,其與「林」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與「林」之帳號已找不到,業經刪除,也找不到「林曉蕾」之臉書帳號,已被刪除或關閉等情,可見被告於前往領貨時,因等待取貨時間較久,察覺有異,未領到貨即先行離去,並聯絡共犯「林」即「林曉蕾」之人將情告知,於其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時,其手機內已找不到所稱「林」之臉書或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及所稱其與「林」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
又依其調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所述:其確有與「林」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等情,於其被查獲時所扣得其手機內確實已找不到該等對話紀錄,而依前開說明,其於前往領貨時,因等待取貨時間較久,察覺有異,未領到貨即先行離去,並聯絡共犯「林」之人將情告知,又經過數日,其經調查人員持撿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時,其手機內已找不到所稱「林」之臉書或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及所稱其與「林」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業經刪除或關閉,姑不論是由被告或由該「林」所刪除、關閉,惟均是於被告領不到貨察覺有異,將情告知共犯後,所為勾串、滅證之行為。
再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一開始在調查局所講的臉書帳號「林曉蕾」是虛構的,臉書部分一樣是虛構的云云,如果屬實,益見其被查獲時即有刻意隱瞞共犯真實身分與虛構部分犯行情節,以拖延檢、調等追查其犯行情節、共犯身分及誤導檢調偵查方向之舉,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而本案確尚有共犯「林」等迄仍未到案,以現今網路、電子通訊之迅速、便捷與普及,不論該共犯係在境內或境外,被告若停止羈押在外,極易與之聯絡勾串,被告羈押原因迄仍未消滅,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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