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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坤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坤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坤德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毀棄毀損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0 年2 月5 日,而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分別在110 年2 月5 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罪刑之總和拘役100 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 至2 所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與編號3 之罪刑拘役40日之總和,共計拘役90日。
(三)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犯罪均為毀棄毀損罪,此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所法均相同,且犯罪時間緊密,是前開罪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
為此,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以及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另定應執行刑,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允宜給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此雖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本件受刑人所犯罪名之宣告刑均為拘役,屬短期自由刑,且其就附表編號1 至2 之應執行拘役50日業已執行完畢,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無違,附帶說明。
(四)又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中,如有部分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應執行刑時,自應從刑期中予以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附表編號1 及2 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於110 年3 月2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與編號3 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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