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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家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均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家均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10日 108年10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139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3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5081號 110年度桃簡字第492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27日 110年7月1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5081號 110年度桃簡字第492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6日 110年10月13日 備註 已於109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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