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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節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節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節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翁節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審酌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及受刑人意見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雖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084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09年2月16日 109年2月3日 109年2月3日 109年4月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247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666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666號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38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10日 109年11月25日 109年11月25日 110年10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 109年9月9日 109年12月30日 109年12月30日 110年11月30日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53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5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5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375號 編號2至3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1至3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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