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俊英
代 理 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林昊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0 年9 月3 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70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9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為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明定。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劉俊英對被告林昊辰提出詐欺取財罪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97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0 年9 月3 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70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前揭處分書於110 年9 月1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遂委任律師於110 年9 月1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見高檢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7052號卷第12-14 頁反面、20-25、27頁;
本院110 年度聲判字第105 號卷第5 頁),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不具律師資格經營中聯法律事務所,向聲請人偽稱:因聲請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會遭投資人求償云云,要求聲請人將新北市○○區○○路000 ○00號8 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予陳楚文,並借得500 萬元,其後聲請人將500 萬元交被告保管,被告簽署保管條1 份,並交付黃紀恩簽署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
1 年後之105 年間,被告表示無法返還保管之500 萬元,並稱他會與陳楚文處理,108 年間陳楚文欲拍賣本案房地,被告遂以凱亞網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亞公司)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款,並由聲請人擔任物上保證人,練曉妃開立600 萬元本票作為擔保,108 年底中租公司以凱亞公司、被告、練曉妃未償還本息而聲請拍賣本案房地,經聲請人查詢,發現被告係以分期付款買賣行動KTV等設備方式,向中租公司貸款810 萬元,與被告所述向中租公司借款600 萬元之情形不符,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上開500 萬元為借款顯屬不實,其於經營中聯法律事務所期間保管聲請人所有500 萬元,未經聲請人同意而將之挪用,即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不因聲請人事後設定抵押權而有所影響,聲請人為阻止抵押權人拍賣本案房屋,僅能借新還舊,亦無違常情,不能因此脫免被告侵占罪嫌。
原不起訴之結論顯有違誤,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聲請人於109 年4 月23日及7 月6 日提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營中聯法律事務所,其女友練曉妃為凱亞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黃紀恩為中聯法律事務所代書部之員工,張程凱則為中租公司之業務。
被告得知聲請人因另案涉訟,恐本案房地遭查封拍賣,竟與練曉妃、黃紀恩、張程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向聲請人佯稱將本案房地抵押借款以免財產損失,致聲請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於104 年8 月間,由被告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陳楚文,並借得500 萬元後交由被告保管,黃紀恩並以個人名義開立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1 紙作為擔保。
嗣於108 年1 月間,陳楚文以被告未繳納利息轉向聲請人索償鉅額利息,因被告無力還款,被告、張程凱向聲請人佯稱可向中租公司借款600 萬元,除能清償上開抵押借款外,僅需負擔較低之利息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應允配合辦理借款事宜,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予中租公司,練曉妃開立面額均為200 萬元之本票3 紙作為擔保。
嗣於108 年底,中租公司向法院聲請拍賣本案房地,聲請人查證後始知被告、練曉妃、張程凱係向中租公司辦理貸款810 萬元,而非600 萬元,始知受騙。
故聲請人認被告、黃紀恩、練曉妃、張程凱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嗣經桃檢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97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再議時,始又於110 年8月12日具狀主張被告之行為若非屬詐欺,亦構成業務侵占或背信罪嫌,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涉訟,擔憂該案投資人向其求償,遂依被告之提議,以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向陳楚文借款500 萬元後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於104 年8 月31日簽立保管條,載明上開款項由被告代管1 年,屆期無償返還聲請人,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336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5頁),被告就此節亦不爭執(見他字卷第138頁),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保管條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1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未經其同意而挪用500 萬元,惟此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辯稱:伊因有資金需求,有向告訴人說錢要借來用,向陳楚文借款部分,利息就還了290 幾萬元,因後來無力負擔,再向中租公司轉貸600 萬元,都有向告訴人(即聲請人)說明,核貸過程需要簽名,他一定會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138-139頁)。
而聲請人既於偵訊時陳稱:被告以本案房地向民間貸款500 萬元,並交付黃紀恩簽發之500 萬元的支票給伊作擔保,被告繳了3 年利息後,繳不出來,債主就找伊要錢,後來被告又找了1 個金主借300萬元去清償500 萬元的債務,伊就簽發了300萬元的借據及本票給第2 位金主,之後被告又無法還錢,所以被告、練曉妃就拜託伊向中租公司貸款,由伊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給中租公司借600 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85-86頁),並有聲請人簽發之300 萬元借據及本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1-93頁),顯見聲請人明確知悉被告陸續向民間金主、中租公司借款之事,更配合簽立本票及借據、二度以本案房地辦理抵押登記。
倘如聲請人所述,被告係未經其同意擅自挪用500 萬元,何以105 年8 月30日即保管條所載期限屆至時,聲請人未向被告索回500 萬元?反而一再配合被告以本案房地抵押借款?聲請人所為衡與常情相違,並非無疑,即無法僅因聲請人提出本案告訴時否認曾同意借款,遽認被告係擅自挪用、侵占500 萬元。
㈣又聲請人因引介投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之「英國AIPOST理財集團」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年8 月14日以103 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150 萬元,上訴後,陸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5 年5 月18日以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150 萬元,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判決撤銷、發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 年6 月13日以106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150 萬元,詐欺取財部分無罪,再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571 號判決駁回詐欺取財無罪部分之上訴確定外,就證券信託顧問法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以109 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150 萬元等情,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此節適與聲請人於104 年8 月間初次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向陳楚文取得500 萬元交由被告保管之時點相符,高檢署據此認聲請人對於商業事務及往來風險顯非一無所知之人,實無法排除聲請人為規避上開訴訟案件可能引發之投資人追償風險,將本件房地抵押借款500 萬元,以保管名義交予被告運用作為代價之合理可能性。
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之論述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㈤再者,依前揭被告及聲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可知被告原有正常繳交約3 年、290 幾萬元利息,嗣被告無力負擔,始又轉貸中租公司,就此更難認被告自始即有何施用詐術詐取聲請人財物之情,縱使被告其後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況,導致本案房地被拍賣,亦無從遽認被告向聲請人取得500 萬元之時,已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亦已就被告何以不構成詐欺取財、背信、侵占各節均闡述甚詳,聲請意旨徒憑己意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桃檢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侵占、背信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
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犯罪之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