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 ㈠、聲請人於109年4月23日就被告謝景瀚位於桃園市○○區○○街
- ㈡、被告謝景瀚為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被告賴一華為被告謝景瀚
- 三、交付審判之範圍:
-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詞認被告賴一華及謝景瀚涉犯詐欺罪嫌,
- ㈠、被告謝景瀚為系爭建物之出賣人,由被告賴一華於109年4月2
- ㈡、被告賴一華供稱:我先生謝景瀚比較忙,所以由我出面處理
- ㈢、又當事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之現況或相關資訊是否負有告知義
-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賴一華及謝景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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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鄭琇文
代 理 人 吳于安律師
被 告 謝景瀚
賴一華
羅淑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77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鄭琇文以被告謝景瀚、賴一華涉犯詐欺罪嫌及被告羅淑英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480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0 年9 月30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77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正本並於110 年10月7 日由聲請人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另聲請人住址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依法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得加計在途期間3 日,則自上開高檢署處分書送達翌日即110 年10月8 日起算至110 年10月20日止,而聲請人於同年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109 年4 月23日就被告謝景瀚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 弄000 號3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由被告賴一華代理其配偶即被告謝景瀚與聲請人訂定買賣契約,並由知悉系爭建物真實狀況之地政士即被告羅淑英為聲請人及被告謝景瀚移轉所有權登記。
被告謝景瀚與被告賴一華刻意向聲請人隱瞞系爭建物之真實狀況,並未告知聲請人系爭建物之馬桶發生破損無法使用、使用水源為地下水非自來水、欠缺消防設備、欠缺避難設施、電梯無合格使用標章、私自室內裝修進行隔間、未依法設置水箱、幫浦、無線基地台,並於買賣契約中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水、電管線為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更新」、「建物有無增建部分」隱瞞未有任何勾選、於買賣契約中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建物是否為共有」無任何勾選、於買賣契約中第三項不實勾選「本買賣標的建物無增建部分」等情事,並由熟知系争建物真實狀況之被告羅淑英協助於買賣契約中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為不實之記載。
㈡、被告謝景瀚為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被告賴一華為被告謝景瀚之代理人,被告謝景瀚及賴一華竟對聲請人刻意隱瞞系爭建物之瑕疵及現況並未誠實告知,被告羅淑英為地政士,對於系爭建物之瑕疵亦知之甚詳,竟協助被告謝景瀚及賴一華欺瞞聲請人,被告等人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原處分未於處分書中予以斟酌,並應善盡說理義務,詳實說明採納與否之原因及依據,旋即認定被告等人未涉犯刑事詐欺罪,原處分之認定顯屬過速,調查未臻完備。
三、交付審判之範圍: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案件,必以聲請人就地方或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因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者為限。
而本件聲請人原係對被告羅淑英提出背信之告訴,並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未調查被告羅淑英涉犯詐欺之部分而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原處分既未針對臺端指訴被告羅淑英詐欺部分為處分,此部分聲請再議,即非合法」為由函覆聲請人,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10月6日檢紀霜110上聲議7737字第1100000677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羅淑英涉犯詐欺部分既非高檢署認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部分,自非交付審判所得審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是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所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由法院依職權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詞認被告賴一華及謝景瀚涉犯詐欺罪嫌,並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謝景瀚為系爭建物之出賣人,由被告賴一華於109年4月23日代理被告謝景瀚與聲請人簽訂房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系爭建物出售前由房客鄭遠蔚承租中,租約至110年5月10日止,系爭建物於109年6月10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業據被告謝景瀚及賴一華供承在卷,並經聲請人及證人鄭遠蔚證述明確,復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賴一華供稱:我先生謝景瀚比較忙,所以由我出面處理賣屋,我們在591網站刊登賣屋,聲請人看到後就跟我聯繫,雙方約109年4月23日下午看屋,屋內的4個隔間她都有看,有跟她說明房子為4間套房,其中1間出租中,我也有告知她牆壁有壁癌但沒有漏水,廁所馬桶水箱蓋損壞,但正常排水都可以使用,我原本有找仲介幫忙賣屋,開價是360幾萬元,但因聲請人看完屋後覺得很喜歡,就說屋況她可以接受,且表示她住在同社區,很清楚社區的情況,並議價270萬元,我跟她說房屋有瑕疵請她自己處理,她也同意,我才同意降價賣給她,聲請人就催著我要找代書簽約,屋況瑕疵都有註明在買賣契約中,在簽約時我也再三請她考慮瑕疵狀況等語;
被告謝景瀚供稱:房屋的事情,我全權委託我太太即被告賴一華處理,所以他們的交易過程我不是很清楚,都是聽被告賴一華跟我說的等語。
經證人鄭遠蔚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系爭建物的租客,我在居住時,被告賴一華有跟我說屋子有掉漆、壁癌,之前有一批工人承租時不小心弄壞馬桶蓋,但馬桶沒有壞,確實有排水,排水在其它房間也都是正常的,因為水管是相通的,我是直接跟被告賴一華承租,也都是她在管理等語,核與被告賴一華與謝景瀚上開辯稱情節相符,衡酌證人鄭遠蔚為系爭建物之房客,與被告賴一華及謝景瀚間並無任何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就系爭建物實際屋況及使用情形,當無需偏袒被告賴一華及謝景瀚而虛偽證述之理,是證人鄭遠蔚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又觀諸卷附「標的物現況確認書」(見109年度他字第7051號卷第127頁),於編號16「水、電管線於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更新」項目中已勾選「否」,於編號28「室內格局(實價登錄依據)」項目中已記載「4房4衛」,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109年度他字第7051號卷第123頁),其他約定事項欄另以文字書寫記載「廁所的牆壁與流理台窗框有壁癌,無漏水,依現況給買方」,並有蓋有聲請人之印文等情,可知出賣方已明確告知系爭建物之管線並無更新,然無漏水,建物內有4房隔間且牆壁有壁癌等情事,是就系爭建物馬桶現況、管線有無漏水、建物是否有增建部分,難認被告賴一華及謝景瀚有何刻意隱瞞未盡告知而使聲請人有陷於錯誤之情。
㈢、又當事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之現況或相關資訊是否負有告知義務,應視法律或契約而定,並非所有與標的物相關事項均課予出賣人負主動告知義務,認出賣人未告知即構成刑法上詐欺罪,如此將使買賣契約陷於不安定之狀態,而影響不動產交易甚鉅,另中古屋買賣有現存之標的物可供買方為現況之查看,除隱藏於結構體內、或為裝潢所遮掩、或需發生特定情事始會顯露而無法一望即知,或需藉由專業鑑定始能查知者外,買方本得就標的物現況及賣方提供之現有房屋資訊提出疑問,進而為應買與否之決定。
聲請人雖稱:在109年6月16日交屋之前,我只有被帶到其中一個房間內談價,直到交屋時,我才看到整屋的全況,交屋當下我有跟被告謝景瀚及賴一華反映明顯可見的屋況問題,但他們已經開始推卸責任等語,然衡諸常情,依不動產交易價額非低,且買受人個人主觀感受及需求皆不同,均會先至標的物現場查看現況,並就外觀察看情形或自己在意之點向賣方確認現況及查閱相關資訊,認標的物符合要求後,始進行簽約購買,而本案聲請人於購買系爭建物前,即於108年7月及8月間已有多次購買不動產之情形,且亦曾因水源問題與其他建物之買方產生買賣糾紛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22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4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就買賣不動產有相當經驗,對於買賣中古屋時需查看之點應有所了解,且前已因房屋買賣產生訴訟糾紛,對於後續其他不動產交易理應更加謹慎仔細,則聲請人上開指稱直至交屋時始看見房屋全況等語,與一般常情及其個人經歷有違,實難令人信服。
就欠缺消防設備、欠缺避難設施、電梯無合格使用標章、未依法設置水箱、幫浦、無線基地台等部分,為買受方前往標的物探勘時即能察知之事項,且當時另有證人鄭遠蔚承租使用中,倘聲請人認上開事項皆為交易之必要之點,當應多加詢問及記載於買賣契約相關文件中,何以在締約時未比照壁癌、點交傢俱等事項另註記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中,顯然不合常理,是難認被告賴一華及謝景灝未告知上開事項即有詐欺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賴一華及謝景瀚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被告賴一華及謝景瀚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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