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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0號
第三人 即
參 與 人 廖偉藝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0號被告張凱立等詐欺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偉藝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含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
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
二、經查,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張凱立、廖偉業、許詠為、王寧等人共同詐騙告訴人王涵慧,向告訴人佯稱僅需提供其名下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4樓之房屋即可向銀行擔保借款等語,然卻以廖偉藝為買受人、告訴人為出賣人,準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讓告訴人簽名,告訴人誤認係辦理貸款所必備之程序,而逐一在文件上簽名,並交付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及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等物,嗣張凱立、廖偉業、許詠為及王寧即將上開房屋辦理移轉登記至廖偉藝名下,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因而涉犯刑法詐欺罪嫌,並提起公訴。
被告張凱立、廖偉業、許詠為及王寧上揭被訴詐欺部分如成立犯罪,則移轉至廖偉藝名下之上開房屋,可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沒收對象可能擴及廖偉藝;
惟廖偉藝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亦未陳明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廖偉藝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廖偉藝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件110年度訴字第110號案件已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第二十四法庭行審理程序,參與人廖偉藝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本院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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