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訴,1270,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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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張明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3. 二、簡俊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4. 三、王一正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5. 四、余尚瑾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6. 五、李欣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7. 六、許智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8. 七、陳威帆無罪。
  9. 事實
  10. 理由
  11. 壹、程序方面:
  12. 一、供述證據部分:
  13.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4.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15.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16.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17. 貳、實體方面:
  18.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19. ㈠、被告張明遠及被告簡俊傑前因告訴人未有足夠現金賭博而借
  20. ㈡、被告張明遠、被告簡俊傑、被告王一正、被告余尚瑾、被告
  21.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明遠、被告簡俊傑、被告王一
  22. 二、論罪科刑:
  23. ㈠、被告張明遠、被告簡俊傑、被告王一正、被告余尚瑾、被告
  24.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25. ㈢、查告訴人於林奇煒住處遭被告張明遠、被告簡俊傑、被告王
  26. ㈣、是核被告張明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
  27. ㈤、共同正犯:
  28. ㈥、罪數:
  29.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明遠及被告簡俊傑因
  30. 三、沒收:
  31. ㈠、扣案之甩棍1支,為被告張明遠所有且供其犯行所用之物乙節
  32. ㈡、被告張明遠本案傷害告訴人所用之木棍及麥克風,雖為被告
  33. 壹、就被告陳威帆部分:
  34.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帆與被告張明遠、被告簡俊傑、被告王
  35.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36.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帆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
  37. ㈠、被告陳威帆並未前往林奇煒住處及柚子園土雞城餐廳,嗣與
  38. ㈡、又證人張明遠證稱:陳威帆很晚才到九號球館,我們都已經
  39. 貳、就被告簡俊傑、被告余尚瑾、被告王一正、被告李欣洋、被
  40.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簡俊傑、被告余尚瑾、被告王一正、被告
  41. 二、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
  42. 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4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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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遠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簡俊傑


選任辯護人 廖希文律師
被 告 王一正


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尚瑾


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欣洋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智倫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威帆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704號、第36207號、第36208號、第36209號、第36210號、第36211號、110年度偵字第1278號、第1279號、第6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明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

二、簡俊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三、王一正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四、余尚瑾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五、李欣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六、許智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七、陳威帆無罪。

事 實張明遠及簡俊傑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王姜信耶未有足夠現金賭博而借王姜信耶賭金,嗣王姜信耶避不見面遲未清償債務,於109年7月7日14時許,張明遠及簡俊傑得知王姜信耶之行蹤後,為使王姜信耶償還債務,而與王一正、余尚瑾、李欣洋、許智倫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前往王姜信耶之友人林奇煒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下稱林奇煒住處),利用人數眾多使人懼怕之優勢,要求王姜信耶搭乘由簡俊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待王姜信耶進入車輛後座後,由余尚瑾乘坐副駕駛座,李欣洋及許智倫則分別坐在王姜信耶兩側看顧,防止王姜信耶逃跑,隨後簡俊傑駕車搭載余尚瑾、李欣洋、許智倫,張明遠及王一正則分別駕駛車輛,將王姜信耶帶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巷00號柚子園土雞城之卡拉ok包廂(下稱柚子園土雞城餐廳)不讓其離去,並要求其清償債務,張明遠因不滿王姜信耶未有償還債務之意,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甩棍毆打王姜信耶之身體,要求王姜信耶聯繫其母親陳仙玲籌錢還債,陳仙玲接獲王姜信耶電話後隨即報警,張明遠恐警方根據王姜信耶之手機定位追蹤到場,遂指示簡俊傑、王一正、余尚瑾、李欣洋、許智倫將王姜信耶帶離該處,簡俊傑則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余尚瑾及李欣洋,於同日17時30分許將王姜信耶帶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運動家飛鏢撞球館旁之卡拉ok包廂(下稱九號球館)內,張明遠、王一正及許智倫則陸續到達九號球館會合,繼續看管王姜信耶不讓其離去,迫使王姜信耶還款,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王姜信耶之行動自由,嗣王姜信耶聯繫友人林奇煒為其擔任擔保人,林奇煒到場了解後即拒絕王姜信耶之請求,因王姜信耶遲未覓得親友為其清償債務,張明遠認其態度不佳,則承前傷害之犯意,持麥克風及木棍毆打王姜信耶之頭部及四肢,致王姜信耶受有左小腿壓砸傷併軟組織損傷、左側脛骨幹粉碎性骨折、左下肢近腔室症候群、頭部挫傷、四肢等多處瘀挫傷等傷害,嗣王姜信耶趁機撥打電話聯繫其父親王姜正中,張明遠見不知情之陳威帆(涉犯妨害自由等犯行,另為無罪,詳下述)進入九號球館,遂指示李欣洋與陳威帆將王姜信耶帶離九號球館,於當日20時許,待李欣洋與陳威帆將王姜信耶攙扶出包廂時,王姜正中與警察及時趕到,並將王姜信耶送醫治療,王姜信耶之行動自由始告恢復。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張明遠、簡俊傑、王一正、余尚瑾、李欣洋、許智倫、陳威帆、林奇煒、陳仙玲及王姜正中於警詢中之陳述,分別為被告張明遠、簡俊傑、王一正、余尚瑾、李欣洋、許智倫、陳威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張明遠、簡俊傑、許智倫、陳威帆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張明遠、簡俊傑、王一正、余尚瑾、李欣洋、許智倫、林奇煒、陳仙玲及王姜正中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結果,證人張明遠、簡俊傑、王一正、余尚瑾、李欣洋、許智倫、林奇煒、陳仙玲及王姜正中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陳威帆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張明遠、簡俊傑、王一正、余尚瑾、李欣洋、許智倫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然證人張明遠、簡俊傑、王一正、余尚瑾、李欣洋、許智倫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所為,已足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證明證人張明遠、簡俊傑、王一正、余尚瑾、李欣洋、許智倫作證時,有何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之情形,且被告陳威帆及其辯護人未就證人張明遠、簡俊傑、王一正、余尚瑾、李欣洋、許智倫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提出其他顯有不可信之理由及證據供法院審酌,故依上說明,證人張明遠、簡俊傑、王一正、余尚瑾、李欣洋、許智倫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

又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有關證人王姜信耶於警詢時之證述,因本案審理時檢察官曾聲請傳喚證人王姜信耶到庭對質詰問,惟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證人王姜信耶,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本院拘提未獲,致未能踐行詰問調查等節,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附卷足參,足見本院已盡促使證人王姜信耶到庭之義務,且其不到庭亦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是證人王姜信耶於審判中確有傳喚不到之情形。

而證人王姜信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筆錄內容有虛偽、欠缺任意性或其他不應作為證據之瑕疵,足徵其陳述客觀上確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且證人王姜信耶既經傳喚未到,已無再就其取得相同陳述之可能,又無其他證據可予代替,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依上揭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張明遠固坦承有以甩棍、麥克風及木棍歐打告訴人王姜信耶致告訴人受傷及自林奇煒住處將告訴人帶至柚子園土雞城餐廳等情不諱,惟辯稱:妨害自由的部分我只坦承從林奇煒住處把王姜信耶帶到柚子園土雞城餐廳的部分,後來王姜信耶被帶到九號球館,我沒有在一起,我是後來才過去九號球館等語;

被告簡俊傑固坦承自林奇煒住處將告訴人帶至柚子園土雞城餐廳等情不諱,惟辯稱:妨害自由的部分我只坦承從林奇煒住處把王姜信耶帶到柚子園土雞城餐廳,後來去九號球館是因為要唱歌且等王姜信耶籌錢,我都沒有打王姜信耶,我否認有傷害的行為等語;

被告王一正、被告余尚瑾、被告李欣洋及被告許智倫固皆坦承有前往林奇煒住處、柚子園土雞城餐廳及九號球館3處等情不諱,惟皆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王一正辯稱:我是在路上看到王姜信耶的車,就通知簡俊傑,我在林奇煒住處那邊都在玩手機,因為我想說不關我的事情,我沒有毆打王姜信耶,也沒有強拉他上車,後來我們又去柚子園土雞城餐廳,簡俊傑他們跟王姜信耶就在那邊談債務,我想沒有我的事情,就先回去,後來接到簡俊傑電話說他們在九號球館,問我要不要過去,我才過去等語,被告余尚瑾辯稱:我是陪簡俊傑過去,我沒有打王姜信耶,也沒有妨害他自由,王姜信耶是自願上車,後來我有跟著一起去柚子園土雞城餐廳跟九號球館,都是搭簡俊傑的車去的等語,被告李欣洋辯稱:我是陪簡俊傑過去找人,我沒有打王姜信耶,也沒有妨害他自由,王姜信耶是自願上車,我有搭簡俊傑的車一起去柚子園土雞城餐廳及九號球館等語,被告許智倫辯稱:我是陪簡俊傑過去,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沒有打王姜信耶,也沒有妨害他自由,我到柚子園土雞城餐廳後,就馬上騎機車離開了,因為我覺得怪怪的,好像要處理事情,我後來有打給簡俊傑問說什麼情形,他說跟王姜信耶有債務糾紛,我到九號球館後有去包廂看一下等語。

經查:

㈠、被告張明遠及被告簡俊傑前因告訴人未有足夠現金賭博而借告訴人賭金,嗣告訴人遲未清償債務,於109年7月7日14時許,被告張明遠及被告簡俊傑得知告訴人在其友人林奇煒住處時,2人即與被告王一正、余尚瑾、李欣洋、許智倫前往林奇煒住處,嗣告訴人搭乘由被告簡俊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待告訴人進入車輛後座後,由被告余尚瑾乘坐副駕駛座,被告李欣洋及被告許智倫則分別坐在告訴人兩側,隨後被告簡俊傑駕車搭載被告余尚瑾、被告李欣洋、被告許智倫,被告張明遠及被告王一正則分別駕駛車輛,將告訴人帶至柚子園土雞城餐廳,並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被告張明遠因不滿告訴人未有償還債務之意,而持甩棍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聯繫陳仙玲籌錢還債,陳仙玲接獲告訴人電話後隨即報警,嗣被告簡俊傑則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余尚瑾及被告李欣洋,將告訴人帶往九號球館,被告張明遠、被告王一正及被告許智倫則陸續到達九號球館,嗣告訴人聯繫友人林奇煒為其擔任擔保人,林奇煒到場了解後即拒絕告訴人之請求,因告訴人遲未覓得親友為其清償債務,被告張明遠認其態度不佳,則持麥克風及木棍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四肢,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壓砸傷併軟組織損傷、左側脛骨幹粉碎性骨折、左下肢近腔室症候群、頭部挫傷、四肢等多處瘀挫傷等傷害。

嗣告訴人撥打電話聯繫王姜正中,被告張明遠見陳威帆進入包廂,遂指示李欣洋與陳威帆將告訴人帶離九號球館,於當日20時許,待被告李欣洋與陳威帆將告訴人攙扶出包廂時,王姜正中與警察及時趕到,並將告訴人送醫治療等情,業據被告張明遠、被告簡俊傑、被告王一正、被告余尚瑾、被告李欣洋、被告許智倫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姜信耶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奇煒、陳仙玲、王姜正中、曾祥誠、廖洺浩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扣案之甩棍1支在卷可參(見109他6085卷第63至71頁、第89至93頁、第133至179頁、110偵6626卷一第25至51頁、第203至219頁、第275至290頁、第333至350頁、第405至420頁、卷二第7至21頁、第231至253頁、第259至275頁、第283至287頁、本院卷一第153至177頁、第273至288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張明遠、被告簡俊傑、被告王一正、被告余尚瑾、被告李欣洋、被告許智倫確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1、證人王姜信耶於警詢中證稱:我因為積欠新臺幣(下同)70萬元的賭債,所以被人帶走毆打,109年7月7日14時至15時,我在我朋友林奇煒家,因為一樓大門沒鎖,張明遠等人就直接進來,將我強行從屋內拖到屋外搭乘由簡俊傑所駕駛之白色車輛,我坐在兩個人中間,前面副駕駛座坐了一個男子,車內總共5人,後來我們到柚子園土雞城餐廳,車子裡坐在我左右兩邊的人就架住我進入餐廳的包廂中,張明遠叫我想辦法把70萬元生出來,並用甩棍打我頭部及身體,之後我有打電話給我母親陳仙玲籌錢,我母親說家中沒有那麼多錢,並稱對方只是要錢不是要我的命,要求對方坐下好好談,我母親也有要求要跟張明遠通話,但被張明遠拒絕,我母親說已經報警備案,所以張明遠他們就換地方到九號球館的包廂,時間大概是下午5點30分左右,我在包廂內坐了半個小時至一個小時後,張明遠就進來包廂,當時除了我、張明遠、簡俊傑、余尚瑾及許智倫等人,還有約4至5名男子在包廂內,張明遠進來後就一直跟我要錢,問我是否有擔保人,要叫擔保人來簽本票擔保我,我就打給林奇煒,林奇煒來了之後了解他要簽210萬元的本票後就拒絕了,張明遠叫我開手機,警察剛好打來,跟我講我母親報警說我被擄走,那時張明遠他們就叫我跟警察說我在唱歌,要警察不要擔心我,後來張明遠叫手下強拉我的左腳放在桌上,然後就用類似圓鍬的木柄朝我的左小腿中段猛擊三次,又用腳踹我的頭部,叫我聯絡我父親,我就抓到機會打電話給我父親說我在九號球館,後來張明遠又用麥克風朝我的右小腿、左右手下臂及關節處敲擊,之後叫兩個手下把我拖到黑色的轎車內,我出來後看到警察跟我父親來救我,我有跟警察說這兩個押我的人沒有打我,除了陳威帆是在九號球館將我拖行到車上外,張明遠、簡俊傑、余尚瑾、李欣洋、許智倫都有出現在本案三個地點等語(見109他6085卷第13至21頁)。

2、核與證人陳仙玲於審理中證稱:109年7月7日那天王姜信耶有打電話給我跟我求救,他說他跟別人借款70萬,叫我替他還,要我拿錢去救他,他電話中有用原住民話跟我說「壞人」「打」這些字,他打給我不只一通,打了很多通,他在打第一通的時候,我就報警,經過2、3個小時後,他說他被人家打,後來最後一通他打給我先生跟我先生說他在哪,我先生跟警察就到現場去,這中間大約經過4小時,從下午2點到6點,我在電話中有要求要跟對方通話,但沒有通到電話,我有跟他說家裡沒那麼多錢,對方是要錢不要命,要他坐下來跟對方好好談,王姜信耶打了很多通電話給我,後面幾通我有感覺到王姜信耶非常害怕,一直到後面聲音越來越虛弱,而且後來連哭音都有,我在電話中有問王姜信耶是不是有個叫「俊傑」的人把他帶走,他說是,所以我報警時就有匡列一些人,是之前有來討過債的,警察後來跟我聯繫說王姜信耶有跟警察連絡說他在唱歌,並沒有被打或帶走等語,證人王姜正中於審理中證述:當天晚上7點左右我接到王姜信耶的電話,說他在9號球館叫我去救他等語,所述情節皆相符,並無相互歧異不一之情形。

3、復觀諸告訴人與證人陳仙玲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於109年7月7日16時49分許,傳送「幫我報警」之訊息,並於同日16時50分及52分許,有撥打LINE通訊電話給證人陳仙玲而未接通之情形,同時告訴人亦於當日15時45分起至16時37分止,陸續以行動電話與證人陳仙玲聯繫等情,有通聯記錄在卷可佐(見109他6085卷第89至93頁),與證人王姜信耶及陳仙玲證述當日聯繫情形相符;

又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旋為警送往醫院救治,經醫生診斷為受有左小腿壓砸傷併軟組織損傷、左側脛骨幹粉碎性骨折、左下肢近腔室症候群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徵,另依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可見告訴人頭部有挫傷、四肢等多處有瘀挫傷等傷勢(見109他6085卷第63至71頁),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其指述遭被告張明遠攻擊之部位亦相一致,足見證人王姜信耶上開證述其遭被告張明遠、被告簡俊傑、被告王一正、被告余尚瑾、被告李欣洋、被告許智倫等人強行從林奇煒住處帶往柚子園土雞城餐廳後,於柚子園餐廳遭被告張明遠毆打要求還款,嗣被帶往九號球館後,又遭被告張明遠逼迫還款等情,應屬非虛。

4、另被告簡俊傑於審理中供稱:一開始是王一正看到王姜信耶的車停在林奇煒住處那邊,才通知我們,我們沒有強押王姜信耶上車,是他自己上車跟我們去的,我的認知是我們人比較多,造成王姜信耶心生恐懼,當時王姜信耶在土雞城時,說要聯絡他老闆跟他家人來還錢,他當時身上沒有錢可以還給我們,我當時想說有錢還就還,沒有錢就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至151頁、第161頁、第164頁),衡以告訴人當日既有將自己駕駛之車輛停放於林奇煒住處門口,倘若要離開林奇煒住處前往他處,理應會駕駛自己車輛,否則離去後還需再次返回林奇煒住處將車輛開走,徒增麻煩,然告訴人卻未為如此,而係另搭乘被告簡俊傑之車輛,被告李欣洋及被告許智倫則分別坐在告訴人兩側,此舉顯有不讓告訴人脫離之用意;

又被告張明遠於審理中供稱:在柚子園土雞城餐廳時,我就有點感覺王姜信耶的老闆沒有要幫他還錢,我也覺得王姜信耶身上應該沒有錢可以還我,後來因為簡俊傑他們說要去九號球館唱歌,所以才又去九號球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至197頁),倘若並非欲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其還款或提出清償方式,則被告張明遠在柚子園土雞城餐廳處已知告訴人恐已無法籌得款項償還債務,應係與告訴人另約定時間地點商討還款事宜,以便讓告訴人有充足之時間籌湊款項,何以需由被告簡俊傑駕車搭載被告余尚瑾、被告李欣洋及告訴人再前往九號球館,且被告張明遠、被告王一正及被告許智倫亦陸續前往九號球館,又告訴人至九號球館後,仍持續與被告張明遠與被告簡俊傑談論債務清償事宜,告訴人甚而聯繫林奇煒到場擔任債務擔保人,被告張明遠於九號球館內再次毆打告訴人亦出於本案債務清償問題,益徵案發當日告訴人確實自林奇煒住處前往柚子園土雞城再前往九號球館間,皆遭剝奪行動自由而被要求清償債務甚明。

5、被告張明遠、被告簡俊傑、被告王一正、被告余尚瑾、被告李欣洋、被告許智倫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告張明遠及被告簡俊傑等2人因賭金問題與告訴人存有債務糾紛,為本案衝突之事主,被告張明遠甚因不滿告訴人未償還款項而於柚子園土雞城餐廳持武器予以毆打,若非被告張明遠及被告簡俊傑共同商議將告訴人移至九號球館繼續看管,要求其還款,其餘在場之人何以有為此行為之動機;

又依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依被告王一正供稱與王姜信耶債務並無關聯等語,被告余尚瑾、被告李欣洋、被告許智倫供稱僅係陪同被告簡俊傑前往等語,惟被告簡俊傑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證稱:我接到王一正電話後想說先過去看看王姜信耶是不是真的在林奇煒住處那邊,因為王一正知道王姜信耶跟我有債務糾紛所以通知我,我就跟余尚瑾、李欣洋及許智倫一起前往,我有跟他們說要他們陪我去找人,那個人欠我錢,而且是通緝犯有在吃藥怪怪的,我也是擔心會有什麼衝突所以拜託他們3個陪我去,他們3個也沒說什麼就陪我去,我們去土雞城後,被告王一正有先離開,後來我有跟被告王一正說我們在九號球館,他才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3頁、第159頁),可見被告王一正、被告余尚瑾、被告李欣洋及被告許智倫於前往林奇煒住處前皆知悉被告簡俊傑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並且現場有可能發生衝突,仍與被告簡俊傑一同前往,且告訴人於柚子園土雞城餐廳內即已遭被告張明遠毆打,被告余尚瑾、被告李欣洋及被告許智倫仍再跟著前往九號球館,顯見被告余尚瑾、被告李欣洋及被告許智倫等人是以到場參與形成人數優勢,緊密同行以看管並押送告訴人,迫使告訴人不敢抵抗而僅能依指示搭車前往指定地點,對於妨害自由乙情分擔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實已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自不能僅因過程中未實質施暴於告訴人而認其等行為僅係陪同在側而無妨害自由之犯行。

是被告張明遠、被告簡俊傑、被告王一正、被告余尚瑾、被告李欣洋、被告許智倫上開辯詞,皆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以作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明遠、被告簡俊傑、被告王一正、被告余尚瑾、被告李欣洋、被告許智倫涉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明遠、被告簡俊傑、被告王一正、被告余尚瑾、被告李欣洋、被告許智倫於行為後,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新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

又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程度,應只成立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不再依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論處。

另按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或毆打之方式,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告訴人於林奇煒住處遭被告張明遠、被告簡俊傑、被告王一正、被告余尚瑾、被告李欣洋、被告許智倫等人帶至柚子園土雞城餐廳,不讓其離去,繼而再被帶往九號球館看顧,足見告訴人之行動並非僅受瞬間之拘束,而係已置於被告張明遠、被告簡俊傑、被告王一正、被告余尚瑾、被告李欣洋、被告許智倫等人實力支配下而達遭受妨害之程度。

被告張明遠、被告簡俊傑、被告王一正、被告余尚瑾、被告李欣洋、被告許智倫等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所為之恐嚇、強暴或脅迫手段,均係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罪。

此外,被告張明遠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之時,告訴人業已遭剝奪其行動自由,且被告張明遠傷害告訴人之原因皆係洽談債務償還過程中不滿告訴人態度而起,是被告張明遠對於告訴人傷害舉止,自難認係為遂行剝奪告訴人自由而為,應屬另行起意而為傷害之犯行至明。

㈣、是核被告張明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核被告簡俊傑、被告王一正、被告余尚瑾、被告李欣洋、被告許智倫皆係犯刑法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明遠、被告簡俊傑、被告王一正、被告余尚瑾、被告李欣洋、被告許智倫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取財未遂罪嫌。

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

經查,被告張明遠及被告簡俊傑與告訴人間存有金錢債務糾紛等情,業經被告張明遠及被告簡俊傑供承在卷,亦據證人王姜信耶、曾祥誠、廖洺浩證述明確,足見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積欠被告張明遠及被告簡俊傑款項,無論是賭債或借款,被告張明遠、被告簡俊傑、被告王一正、被告余尚瑾、被告李欣洋及被告許智倫等人為追討債務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即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無從以強盜罪責相繩;

至公訴意旨另就被告張明遠、被告簡俊傑、被告王一正、被告余尚瑾、被告李欣洋、被告許智倫等人上開犯行論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恐嚇得利未遂之部分,亦同樣不具有主觀上之不法所有意圖,難認有該罪責之成立。

而就本件犯罪過程所涉及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亦包含在起訴犯罪事實範圍內,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被告張明遠、被告簡俊傑、被告王一正、被告余尚瑾、被告李欣洋、被告許智倫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中加以辯論,是無礙於被告張明遠、被告簡俊傑、被告王一正、被告余尚瑾、被告李欣洋及被告許智倫等人之防禦權行使,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㈤、共同正犯:被告張明遠、被告簡俊傑、被告王一正、被告余尚瑾、被告李欣洋及被告許智倫等人,就本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張明遠、被告簡俊傑、被告王一正、被告余尚瑾、被告李欣洋及被告許智倫等人於109年7月7日14時許,將告訴人自林奇煒住處帶離,直至同日20時許為警於九號球館外尋獲告訴人止之妨害自由行為,為包括一實行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張明遠前後傷害告訴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主觀上均係基於不滿告訴人態度且為迫使告訴人還款之單一目的而為,且時間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傷害罪。

2、被告張明遠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明遠及被告簡俊傑因與告訴人存有債務糾紛,為迫使告訴人還款,而邀集被告王一正、被告余尚瑾、被告李欣洋及被告許智倫等人,共同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之行為,被告張明遠於過程中更多次持武器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張明遠、被告簡俊傑、被告王一正、被告余尚瑾、被告李欣洋及被告許智倫等人所為,除已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更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皆應予以非難,另衡被告張明遠及簡俊傑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王一正、被告余尚瑾、被告李欣洋、被告許智倫皆否認犯行,而被告張明遠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然仍賠償27萬6,888元予告訴人家屬即陳仙玲及王姜正中(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兼衡被告張明遠、被告簡俊傑、被告王一正、被告余尚瑾、被告李欣洋、被告許智倫等人之素行、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所造成之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月收入、需扶養之親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明遠、被告簡俊傑、被告王一正、被告余尚瑾、被告李欣洋及被告許智倫等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就被告張明遠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甩棍1支,為被告張明遠所有且供其犯行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所坦認(見110偵6626卷一第47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明遠本案傷害告訴人所用之木棍及麥克風,雖為被告張明遠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又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工具取得及購買甚為容易,價值亦非高,縱使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就木棍及麥克風無沒收之必要;

另其餘扣案之物,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並無關聯,尚乏沒收之依據,是爰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就被告陳威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帆與被告張明遠、被告簡俊傑、被告王一正、被告余尚瑾、被告李欣洋及被告許智倫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7日下午,接獲被告張明遠之通知後,自行前往九號球館與被告張明遠等人會合,協助看守告訴人,因告訴人遲未覓得第3人為其擔保債務,被告張明遠遂在九號球館內,再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多處傷害,被告張明遠即指示被告陳威帆攙扶告訴人離開九號球館,欲將其帶往其他地點拘禁,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據報前往九號球館前尋獲告訴人,並將告訴人送醫急救,告訴人始重獲自由,被告陳威帆等人因而強盜取財不遂。

因認被告陳威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帆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明遠、簡俊傑、王一正、余尚瑾、李欣洋、許智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姜信耶、證人林奇煒、陳仙玲及王姜正中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甩棍、LINE訊息截圖、警製告訴人遭妨害自由之移動路線圖、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威帆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參與本案,我沒有去第一現場林奇煒住處及第二現場柚子園土雞城餐廳,我是晚上跟被告張明遠聯繫,得知他在九號球館,我有錢要拿給他,所以才過去九號球館找被告張明遠,我到九號球館時,看到告訴人已經受傷了,我也不清楚到底發生什麼事情,後來我跟被告李欣洋就幫忙扶告訴人出包廂要去看醫生等語。

經查:

㈠、被告陳威帆並未前往林奇煒住處及柚子園土雞城餐廳,嗣與被告張明遠聯繫後始前往九號球館等情,業據證人張明遠、簡俊傑、王一正、余尚瑾、李欣洋、許智倫證述明確,亦與證人王姜信耶證述相符,是被告陳威帆僅有前往九號球館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又證人張明遠證稱:陳威帆很晚才到九號球館,我們都已經快要結束了,他才到的,是我聯絡他要他幫我拿東西他才過來的,他不知道我是因為什麼原因在九號球館,處理什麼事情他也不知道,當天是我請他扶王姜信耶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頁、第188頁),證人簡俊傑證稱:陳威帆是很後面才到九號球館,他沒有參與九號球館之後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證人余尚瑾證稱:我當天很晚才看到陳威帆,就是外面都是警察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頁),證人李欣洋證稱:陳威帆是很後面才到九號球館,我不知道他來九號球館要做什麼,當時我要扶王姜信耶出去,我就請陳威帆跟我一起扶,後來警察一下子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頁),依上開證人證述被告陳威帆出現地點及時間,核與被告陳威帆辯稱情節大致相符,又證人王姜信耶於警詢中亦未指認被告陳威帆有何於九號球館內看管或施以暴力不讓其離去之情形,是難僅以被告陳威帆出現在九號球館並攙扶告訴人走出包廂即認被告陳威帆有何強盜或妨害自由之犯行。

貳、就被告簡俊傑、被告余尚瑾、被告王一正、被告李欣洋、被告許智倫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簡俊傑、被告余尚瑾、被告王一正、被告李欣洋、被告許智倫等人就傷害部分應與被告張明遠共負其責,惟依證人王姜信耶於警詢中之證述,雖有指認被告簡俊傑、被告余尚瑾、被告李欣洋、被告許智倫等人,且稱其等被告皆有毆打、幫腔、助勢及押人之行為,然觀證人王姜信耶之警詢筆錄內容,僅有描述被告張明遠所持何種武器、其遭毆打地點、身體部位及所受傷勢等細節,並未指明被告簡俊傑、被告余尚瑾、被告王一正、被告李欣洋、被告許智倫等人有何傷害之具體行為,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告簡俊傑、被告余尚瑾、被告王一正、被告李欣洋、被告許智倫等人有實際下手毆打告訴人之情形,是難僅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概括指認被告簡俊傑、被告余尚瑾、被告李欣洋、被告許智倫等人即認被告簡俊傑、被告余尚瑾、被告王一正、被告李欣洋、被告許智倫有傷害之舉。

又依被告簡俊傑上開證述及卷內事證,被告余尚瑾、被告王一正、被告李欣洋、被告許智倫等人在知悉告訴人之債務關係而一同前往林奇煒住處,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攜帶武器前往,是充其量係為以人數眾多的方式造成告訴人產生心理壓力進而還款之目的,對於過程中在場之人會以武器毆打告訴人之情,難謂有所預見,另參以證人張明遠於審理中證稱:王姜信耶的態度我不是很喜歡,酒喝下去口氣不好,然後又不還錢,我就有拿麥克風跟木棍打他,其他在場的人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頁),與證人王姜信耶上開證述遭傷害之過程並無歧異,可知告訴人自林奇煒住處被剝奪行動自由後,係因在談論債務過程中引起被告張明遠不滿,被告張明遠始動手毆打告訴人,是可認係被告張明遠另行起意,與被告簡俊傑、被告余尚瑾、被告王一正、被告李欣洋、被告許智倫等人難認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

二、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

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可資參照。

就被告張明遠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係被告張明遠另行萌生傷害之犯意,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間為數罪關係,業如前述,被告簡俊傑、被告余尚瑾、被告王一正、被告李欣洋、被告許智倫等人就傷害犯行既與被告張明遠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未能證明其等犯罪,則與其等涉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應另為被告簡俊傑、被告余尚瑾、被告王一正、被告李欣洋、被告許智倫等人無罪之宣告。

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陳威帆涉犯強盜未遂罪嫌、被告簡俊傑、被告余尚瑾、被告王一正、被告李欣洋、被告許智倫等人涉犯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陳威帆、被告簡俊傑、被告余尚瑾、被告王一正、被告李欣洋、被告許智倫等人上開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陳威帆、被告簡俊傑、被告余尚瑾、被告王一正、被告李欣洋、被告許智倫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論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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