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訴,1431,2024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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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371、33559、3358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事  實
劉俊龍與劉秋梅(綽號「美金」,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間為同居情侶,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劉秋梅持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與毒品買家協議價格及約定交易地點,劉俊龍駕駛交通工具載運劉秋梅前往交付毒品或劉俊龍單獨前往交付毒品之分工,分別為下列犯行:
鍾建民於110年5月5日16時12分許電聯本案門號,與劉秋梅協議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及交易地點後,劉秋梅即指示劉俊龍於同日16時12分至16時37分間單獨前往桃園市平鎮區某統一便利超商交付重量不詳之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鍾建民,鍾建民因故僅支付新臺幣(下同)900元予劉俊龍,劉秋梅遂於同日16時37分以本案門號向鍾建民表達不滿及催款100元。
鍾建民於110年5月7日17時59分電聯本案門號,與劉秋梅協議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及交易地點後,劉俊龍即於同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搭載劉秋梅前往桃園市平鎮區正義路統第一頁
一便利超商,由劉秋梅交付重量不詳之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鍾建民,鍾建民則支付1,100元(含前次欠款)予劉秋梅。
林勤皓於110年8月22日17時許前,先以不詳方式與劉秋梅協議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並前往劉秋梅與劉俊龍斯時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居所(地址詳卷)將價金3,000元交予劉俊龍,再由劉俊龍聯繫劉秋梅及告知林勤皓交易時間、地點,續由劉俊龍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搭載劉秋梅於同日17時至18時間某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瑞獅路路邊與林勤皓會合,由劉秋梅將重量不詳之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林勤皓。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劉俊龍與辯護人爭執鍾建民、林勤皓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並主張:鍾建民、林勤皓於警偵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訴卷一213頁),分述如下:⒈本院不會使用鍾建民、林勤皓於警詢之證述(偵31371卷○000-000、129-138頁),不贅述該2人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⒉鍾建民、林勤皓於偵查中經具結之偵查證述(偵31371卷○000-000、283、109-114、127頁、偵31371卷三91-93、9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具結證述,在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得為證據,是於被告及辯護人未舉證鍾建民、林勤皓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時,發生何種外部情狀致該等具結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參以本院已使被告、辯護人於審理中對鍾建民、林勤皓進行對質詰問(訴卷二38-52、52-63頁),故鍾建民、林勤皓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具證據能力,可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㈡除上開爭執外,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於審理時提示、調查,且被告及辯護人未再爭執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

㈢檢察官未爭執任何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第二頁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載犯行,辯稱:我000年0月0日下午有去統一便利超商買東西,順便幫劉秋梅儲值九州遊戲,我只有900元,少了100元,鍾建民才送100元給我,我110年5月7日有載劉秋梅去正義路的統一便利超商,但沒有與鍾建民碰面等語(訴卷一210頁)。

⒈事實欄部分⑴鍾建民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我於110年5月5日16時許左右,有向劉秋梅協議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拿來給我的,我那天只給被告900元,所以劉秋梅才會打給我,要我補100元過去,他們好像要匯款給別人等語(偵31371卷○000-000頁、訴卷二53-62頁)。

劉秋梅於審理中供承:我於110年5月5日有請被告幫我儲值遊戲,也有請鍾建民拿錢給被告等語(訴卷一51頁),故依被告、鍾建民及劉秋梅上開供述一致部分顯示,被告於110年5月5日確實有去平鎮區某統一便利超商等鍾建民拿100元過來給被告的行為。

⑵被告對其有等鍾建民之行為,辯稱是要等鍾建民送100元過來給被告儲值九州遊戲,惟查:①鍾建民與劉秋梅(本案門號)於110年5月5日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如下(偵31371卷二275頁)110年5月5日對話內容(A:劉秋梅、B:鍾建民)16時12分34秒(B→A)A:一樣一樣B:馬上到A:好,馬上到B:掰掰A:甚麼?我聽不懂  16時37分10秒(A→B)B:喂A:你拿一百塊去給他拉,他沒辦法匯款   我要匯錢給人家,你不要每次都這樣B:下次補給你第三頁②觀諸上開第二段對話內容,劉秋梅提及「你拿一百塊去給他拉,他沒辦法匯款,我要匯錢給人家」、「我要給人家錢」,而「匯錢」、「給人家錢」,跟「儲值遊戲」的意義相差甚大,身為成年人之劉秋梅豈會將「儲值遊戲」講成「匯款」、「給人家錢」之可能;

又當鍾建民一直推託不想拿100元去給被告時,劉秋梅復直接提及「現在,不然你還我,他在7-11等你,你給我想辦法」,顯示鍾建民於110年5月5日時,定有從劉秋梅及被告處拿到1樣物品,且該物品之對價為1,000元,劉秋梅才會講出如果鍾建民不補100元給被告,就要把東西還劉秋梅。

依上2情顯示,劉秋梅於110年5月5日根本不是要請被告幫忙儲值遊戲,而是與被告一起將1樣物品以1,000元賣給鍾建民,故被告辯稱是要等鍾建民送100元過來儲值遊戲等語,自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③又劉秋梅與鍾建民上開第一段對話內容「一樣一樣」、「馬上到」、「好,馬上到」等語,顯示劉秋梅與鍾建民之間,對要相約何地點見面,不用明講即有默契,符合毒品交易者A:在7-11等你,我要給人家錢,不要跟我開玩笑,馬上拿去給他B:我剩下九百,下次補給他A:人家要匯錢,聽不懂喔B:下次再補給他A:現在,不然你還我,他在7-11等你,你給我想辦法B:剩九百,下次補A:不要每次都這樣啦B:好啦A:現在去7-11拉B:我不夠A:管你,你想辦法,我叫他在7-11等你      (續上頁)第四頁間通常以隱密性對話表達意思之經驗法則相符。

故鍾建民上開向劉秋梅及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與上開對話內容之發生順序、語意、語氣、對話原因較為相符而可採,堪認被告與劉秋梅於110年5月5日16時12分至16時37分間某時許,確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鍾建民,由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鍾建民,鍾建民僅給付被告900元之事實存在。

⑶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一方面為我國嚴禁查緝之違禁物,另一方面在施用、持有毒品者間具有高昂價值,倘被告與劉秋梅不是為了要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得利益,被告豈會花費力氣、時間將甲基安非他命拱手交給鍾建民,還為了要拿到100元去統一超商等鍾建民;

劉秋梅豈會於緊密之時間追討鍾建民未完全給付之100元,故被告主觀上有與劉秋梅共同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⑷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與劉秋梅均供述被告是要去便利超商幫劉秋梅買東西順便儲值,無從依鍾建民單一證述,遽認被告有為毒品交易等語(訴卷二299頁)。

然本院係憑被告供述、劉秋梅供述、通訊監察對話內容、鍾建民證述及被告確有在便利商店等鍾建民之行為等,綜合認定被告有事實欄之犯行,並非僅憑鍾建民之證述即行認定犯罪,辯護人上開辯護,容有誤會。

⑸是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⒉事實欄部分⑴鍾建民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我於000年0月0日下午有向劉秋梅協議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跟劉秋梅約在正義路的統一便利超商交易,那天是被告載劉秋梅過來,劉秋梅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有給劉秋梅1,000元,還有補給她上次欠的100元等語(偵31371卷○000-000頁、訴卷二53-62頁);

劉秋梅於審理中供承:我於110年5月7日我有約鍾建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那天是被告第五頁載我去正義路的統一便利超商,但被告不知道我有跟鍾建民約毒品交易,那天車流量太多,我又懷疑我被警察跟蹤,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訴卷一210頁);

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偵31371卷二134頁)顯示,被告確有騎乘車號000-000機車載劉秋梅,並於110年5月7日18時25分抵達正義路統一便利商店。

故依被告、鍾建民、劉秋梅上開供述一致部分及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可知,被告於110年5月7日18時25分確實有騎車載劉秋梅前往正義路統一便利商店之行為。

另依劉秋梅、鍾建民供述一致之部分,可知,劉秋梅與鍾建民於000年0月0日下午確實有相約交易1小包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⑵劉秋梅稱沒有交易成功、被告辯稱沒有見到鍾建民,惟查:①鍾建民與劉秋梅(本案門號)於110年5月7日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如下(偵31371卷二277頁)110年5月7日對話內容(A:劉秋梅、B:鍾建民)17時59分42秒(B→A)A:喂B:我等一下上台北就不會回來了,我要到早上,要就現在拿出來A:我哪裡有,你要用甚麼,要用電話講甚麼B:錢哪,趕快拉,我要拿去花A:講甚麼聽不懂啦18時06分16秒(B→A)A:等我,我下去,我帶你去B:恩18時23分37秒(B→A)B:喂A:正義路148巷你在哪?B:正義路喔?A:你在7-11那邊,正義路阿B:等我,我跑到金陵路148巷了,你又不講清楚,正義路148巷第六頁(劉秋梅承認有相約毒品交易,鍾建民並於審理中證述上開對話內容確係在討論毒品交易及約定交易地點,並於偵查中證稱第一通係因劉秋梅認為鍾建民在電話中講的太明白,鍾建民才會以「錢」代稱「甲基安非他命」,訴卷二56-57頁)②觀諸上開對話內容,鍾建民於110年5月7日17時59分打給劉秋梅催促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劉秋梅雖有不耐,但劉秋梅於6分鐘左右,即立刻回撥給鍾建民,並要帶鍾建民去拿甲基安非他命,又於17分鐘後,再次打給鍾建民約定見面地點,足見劉秋梅該日要與鍾建民交易毒品之心態甚為堅決,否則劉秋梅不會一直回撥給鍾建民並約定見面地點。

再者,依上開監視影像擷取畫面,明顯可見劉秋梅與被告於劉秋梅再次撥打電話給鍾建民之後的2分鐘,就來到正義路統一便利商店前方(18時25分),且該處根本沒有什麼車流。

③故依劉秋梅積極打電話給鍾建民要促成交易、劉秋梅及被告於劉秋梅與鍾建民相約見面後2分鐘,即來到正義路統一便利商店前、鍾建民上開證述毒品交易有成功等證,足認劉秋梅與鍾建民於110年5月7日18時25分後,確有完成1,000元1小包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且鍾建民亦有給付110年5月5日交易之欠款100元的事實存在。

反之,劉秋梅以車流量太大、懷疑被警察跟為由,稱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被告空言辯稱沒有見到鍾建民等語,顯然與劉秋梅在電話中表現之積極心態及依約來到約定地點之行動不符,亦與正義路統一超便利商店根本沒有什麼車流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⑶又:①鍾建民於審理中證稱:110年5月7日那次交易,被告騎機車載劉秋梅過來,2個人都沒下車,我跟劉秋梅拿完甲基安非A:我們在7-11好不好?B:哪裡的7-11?A:正義路裡面的7-11B:好 OK  (續上頁)第七頁他命,他們就騎走了,被告應該有看到我跟劉秋梅交易等語(訴卷二58頁)。

而觀諸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被告騎車載劉秋梅前往正義路統一便利商店時,後座之劉秋梅係環抱及緊貼被告身軀,故依被告與劉秋梅如此近距離之狀況,被告豈能對劉秋梅在機車後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建民並向鍾建民收取1,100元之事毫無知悉?②再者,依本院上開二、㈠⒈所述,被告於110年5月5日,即有聽從劉秋梅指示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建民及收取價金之行為,顯見被告對劉秋梅與鍾建民於110年5月7日相約見面之目的,亦無可能毫無知悉。

③則被告知悉劉秋梅於110年5月7日18時25分許係要前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建民,仍為載運劉秋梅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分擔。

且毒品持有者不會輕易將毒品供手讓人業如前述,故被告與劉秋梅苟無營利意圖,豈會耗時費力還冒著遭警察查獲之風險攜毒外出,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鍾建民,故被告與劉秋梅,主觀上具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⑷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不知悉劉秋梅與鍾建民有相約交易毒品,僅因被告與劉秋梅為男女朋友,而擔任劉秋梅之代步工具等語(訴卷○000-000頁)。

然此與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後之分析不符,自不足採。

⑸從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載犯行,辯稱:林勤皓於110年8月22日有來我跟劉秋梅金陵路的住處給我們錢,但是是要給劉秋梅,我不知道是什麼錢,同一天我有開車載劉秋梅去楊梅區瑞獅路找林勤皓,劉秋梅有拿錢給林勤皓,我有下車跟林勤皓的友人聊天,但我跟劉秋梅都沒有交毒品給林勤皓等語(訴卷○000-000頁)。

⒈查林勤皓於110年8月22日有前往被告與劉秋梅之金陵路居所第八頁交付3,000元予被告之情,業據被告供述、林勤皓於偵查中證述(偵31371卷○000-000頁)、劉秋梅於審理中供述(訴卷一51頁)明確,此情自堪認定。

又被告以車輛載劉秋梅,林勤皓與友人陳敍瑋共乘一台車,4人於110年8月22日17時至18時許間某時,有在桃園市楊梅區瑞獅路旁會合碰面等情,亦據被告供述、林勤皓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偵31371卷○000-000頁、訴卷二40-42頁)、劉秋梅於偵查中供述(偵31371卷三287頁)、陳敍瑋於偵查中證述(偵31371卷三92-93頁)明確,此情也堪認定。

⒉又劉秋梅於偵查中坦承其於110年8月22日有以3,000元出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並在楊梅區瑞獅路邊將毒品交給林勤皓(偵31371卷三287頁、訴卷一51頁),且此情節與林勤皓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31371卷二113頁、訴卷二40頁),自堪認劉秋梅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有以3,000元出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勤皓之事實存在。

劉秋梅雖於審理中改稱:林勤皓雖然有請我找毒品及先把錢交給我,但我那天找不到毒品,於17、18時許,我跟被告與林勤皓在楊梅碰面,我就把錢還給林勤皓,沒有交毒品等語(訴卷一208頁)。

惟查: ①林勤皓與劉秋梅(本案門號)於110年8月23日之通訊監察對話如下(偵31371卷二119頁):110年8月23日對話內容(A:劉秋梅、C:林勤皓)17時43分39秒(A→C)C:喂A:你回來了喔?C:對阿,怎樣?A:有沒有怎樣?C:沒有阿,不是有跟你講 A:有被抓到東西嗎?C:嗯?A:東西有被翻到?C:沒有,我放在車上 第九頁②林勤皓於審理中證稱:上開第一段對話內容,是我8月22日與劉秋梅見面後,因為酒駕被警察查獲後跟劉秋梅的對話,A:真的假的?C:我放在車上,現在在我身上A:這麼剛好?C:恩,當我笨笨的會去喔A:你有回家過?C:我現在人在外面阿 A:你過來家裡C:等一下過去,我人在大竹這 A:趕快喔 C:忙完就過去A:20分鐘沒看到你,你看怎樣 C:最起碼也要120分鐘 A:廢話那麼多 C:我沒那麼本,等我忙完A:恩20時12分36秒(A→C)C:喂A:喂C:幹嘛?A:你那邊有沒有七千?C:沒有,只有三千而已A:三千,沒有五千?C:沒有,我今天繳錢A:三張而已?C:恩A:三張,我看一下C:恩  A:那你先匯給我,他要去南部,走調我就沒東西可以拿(續上頁)第十頁劉秋梅問我「有被抓到東西嗎」、「東西有沒有被翻到」,指的就是我跟劉秋梅拿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訴卷二47-48頁)。

劉秋梅於警詢供稱:我知道林勤皓有酒駕被抓,上開第一段對話是我以為林勤皓有違禁品被抓等語(偵31371卷一40頁)③參諸林勤皓、劉秋梅上開②之供述及劉秋梅與林勤皓之上開第一段對話內容,可知,該段對話是劉秋梅得知林勤皓酒駕被抓後,主動打給林勤皓的,當林勤皓根本還沒向劉秋梅講身上有什麼東西,劉秋梅就主動問林勤皓「有被抓到東西嗎」,且問了一次還不放心,還要問第二次「東西有被翻到?」,問了第二次,還是不放心,再追問「真的假的」,可見劉秋梅十分關心者並非林勤皓,而是林勤皓身上的東西。

倘林勤皓身上的東西不是來自劉秋梅,劉秋梅豈會如此關心並多次詢問林勤皓?倘林勤皓身上的東西不是甲基安非他命,劉秋梅又何必如此不放心的一直追問有沒有怎樣?④故依劉秋梅於上開第一段對話內容表現之態度,足認劉秋梅是怕林勤皓身上的甲基安非他命被警員搜到,有可能牽連到劉秋梅,劉秋梅才會有此種態度,亦徵林勤皓證述劉秋梅問我「有被抓到東西嗎」、「東西有沒有被翻到」,指的是我跟劉秋梅拿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以,劉秋梅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000年0月00日下午,有以3,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林勤皓之供述方與事實相符,其嗣後改稱沒有交易成功,只是去還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⒊再者,林勤皓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8月22日跟劉秋梅買甲基安非他命,先聯絡劉秋梅再去她家,當時只有被告在,我把3,000元交給被告,被告再去找劉秋梅,後來我才打給被告問狀況,被告才說到楊梅區瑞獅路找他們等語(偵31371卷二112頁)。

而被告於110年間與劉秋梅為情侶,林勤皓於劉秋梅不在家時,拿3,000元到被告與劉秋梅之居處將錢交給被告,依被告與劉秋梅之關係,被告豈會全然不聞問林第十一頁勤皓所交3,000元之目的為何(況被告於110年5月份才與劉秋梅2度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建民)?且被告拿到林勤皓所交的3,000元後不久,就負責找到劉秋梅並載劉秋梅前往與林勤皓會合,足見被告定知悉林勤皓與劉秋梅間交易毒品之約定,否則被告豈會在同一日有代劉秋梅收取金錢、負責找到劉秋梅及載劉秋梅前往楊梅區瑞獅路之行為。

又與劉秋梅、被告、林勤皓均無利害關係之陳敍瑋,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110年8月22日傍晚我跟林勤皓一起到楊梅區瑞獅路,林勤皓有在路邊停一下下,林勤皓有下車跟劉秋梅、被告講話,我也有下車,還被被告兇等語(偵31371卷三),另被告亦坦承有下車(訴卷一210頁),足見被告、劉秋梅、林勤皓在瑞獅路路邊,是有3個人一起當面談話,被告辯稱其沒有跟林勤皓講到話,只有跟林勤皓友人說話云云,並不可採。

而劉秋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時,被告根本在旁邊,被告豈會不知劉秋梅有交付毒品給林勤皓?⒋故被告明知林勤皓交付之金錢是購毒價金,被告仍為聯絡劉秋梅、載運劉秋梅前往與林勤皓交易毒品之分工,倘被告無與劉秋梅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豈需如此勤勞的為各項販毒之分工。

是以,被告與劉秋梅於110年8月22日17時至18時某時許,有共同以3,000元販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勤皓之犯行,自堪認定。

⒌至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只是遭劉秋梅當作代步工具,不知道劉秋梅與林勤皓碰面的目地為何等語。

惟此顯與被告、劉秋梅2人之關係(情侶及前有共同販毒之關係),被告、劉秋梅及林勤皓碰面時之狀態,均不相符,故辯護人之辯護,即無可採。

⒍從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事實欄、、第十二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於事實欄、、之犯行與劉秋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於事實欄、、所載相異之時間,在不同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3罪)。

四、科刑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及成癮性,卻為擴大甲基安非他命危害之行為,致生國民身體健康損害、增生醫療社福資源耗損、埋藏治安隱憂、國家喪失勞動力等危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販賣之次數及數量與中大盤毒梟尚無法比擬,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運輸載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就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犯行時空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狀況後,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劉秋梅於偵查中供稱:我與被告在一起1、2年,約於110年8月的前3、4個月(即約110年5月份)才一起住在金陵路居所,房子是我租的等語(偵31371卷○000-000頁),可知,被告與劉秋梅於本案犯案期間均同居在金陵路居所。

情侶同居時,彼此分擔生活費用或使用對方賺取之金錢應無違常情,另被告於本案3次販賣行為,均有分工,業如前述,是依此推論,被告與劉秋梅應就本案3次之販賣毒品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平均分擔沒收及追徵之責,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罪刑下,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

㈡另扣案裝載本案門號之手機(訴卷一63頁),為劉秋梅所有,且劉秋梅涉犯部分尚未審理終結,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另被告遭扣得之2支手機(訴卷一65),無證據證明與第十三頁本案有關;

其餘扣案物則非被告所有,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供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事 實
主文(含沒收)
事實欄
劉俊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1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
劉俊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1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
劉俊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十四頁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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