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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榮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110
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同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國榮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依法將上開判決正本交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位於「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00號」之戶籍地,及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居所地,因未會晤本人,亦無法將該判決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0年7月15日將該判決正本依法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59頁),且被告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是本件上訴期間已於110年8月16日屆至(110年8月14日、15日為禮拜六、日),然上訴人遲至110年10月1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上訴人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受書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1頁),是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依照上述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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