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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峻昇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峻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鄧峻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求記載精簡,下稱某甲),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前某日,推由某甲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手機(下稱前揭手機),傳送暗示販賣含前揭毒品成分咖啡包(下稱前揭毒品咖啡包)之廣告簡訊予不特定人;
而陳彥豪及徐世憲接獲上開訊息,遂於109年7月23日中午12時55分許,由陳彥豪致電至前揭手機,向某甲表示欲購買前揭毒品咖啡包等語,某甲隨即轉知鄧峻昇約定交易之時、地等事宜,以使鄧峻昇得持前揭毒品咖啡包到場交易;
隨後,鄧峻昇依約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歐堡汽車旅館」211室門口,指引徐世憲進入上開車輛後,以每包新臺幣(下同)600元,4包1組之優惠價格1,800元,將毒品咖啡包4包販賣與徐世憲。
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因員警在上址發現陳世豪及徐世憲施用第三級毒品,並扣得前揭毒品咖啡包殘渣袋4只,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鄧峻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109偵31845卷第79-82、317-319頁,本院卷第92、140頁),復有證人陳彥豪偵查中之證述(109偵31845卷第343-344頁)、證人徐世憲偵查中之證述(109偵31845卷第311-313頁)可佐,且有本案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證人陳彥豪手機通訊紀錄截圖(109偵31845卷第141-14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9年7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9偵31845卷第161-171頁)、陳彥豪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09偵31845卷第179頁)、徐世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09偵31845卷第19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8月12日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9偵31845卷第18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16日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9偵31845卷第1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
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經查,本案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毒品交易過程,有前揭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稽,且被告之共犯尚有向不特定人發送暗示販賣毒品簡訊行為,而欲使不特定人向其探詢毒品交易事宜,是被告就本案犯行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業已達應受刑罰之數量,難認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違反刑事處罰規定,自無受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吸收與否之問題,附此說明。
㈡被告與某甲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1.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審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有因被告供述查獲掌機李冠毅等語(本院卷第74、142、146頁)。
惟查,李冠毅涉嫌與被告共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乙事,業經檢察官就被告李冠毅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84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109偵31845卷第395-398頁),難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供述查獲李冠毅之情況,礙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3.又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加查緝 之重大犯罪,猶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以牟取不法利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被告適用前揭減刑規定後,刑度已有所降低,自無情輕法重之情況,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危害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政府嚴加查禁、力求禁絕毒品,竟仍為獲取不法利益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
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共犯之分工角色、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額、所獲取之利益、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可分得販賣毒品所得中之600元,業經被告說明綦詳(本院卷第140-141頁),卷內亦無其他資料足認被告獲有高於前揭金額之犯罪所得,爰以前揭金額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予諭知沒收,及於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本件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第3573號判決參照)。
經查,某甲所持用發送販毒簡訊之前揭手機1支,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前揭手機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由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4只,起訴書記載業經檢察官以處分命令廢棄,就此無再行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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