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詩閔明知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陳詩閔對上揭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 (三)刑之加重、減輕: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
-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 四、沒收:
-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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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閔
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拾陸包、小米牌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詩閔明知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頂樓,利用手機通訊軟體BAND、以暱稱「桃園中壢」在網路公開群組發文張貼「桃園中壢半硬半軟貨更不是全軟的那種1包500要的私我」之販賣毒品訊息,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因查緝毒品勤務,發現前揭訊息,遂喬裝買家與陳詩閔聯繫交易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200 元之價格買賣毒品咖啡包16包,嗣陳詩閔依約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抵達約定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將毒品咖啡包16包交付警員時,當場為警表明身分逮捕之而未遂,並扣得毒品咖啡包16包、小米牌手機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4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詩閔對上揭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職務報告、警員與被告現場對話錄音譯文、真實姓名與毒品編號對照表、通訊軟體BAND對話截圖照片、現場及扣押毒品咖啡包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0275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7、55、57、59、67至71、72至8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因網路巡邏獲悉被告所發布隱含販賣毒品內涵之訊息,遂與被告相約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量、時間、地點,並由被告攜帶上開毒品咖啡包前往約定地點交貨、取款,進而由警員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惟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而屬販賣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遞減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
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
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綽號「阿信」之男子,並指認為「蔡林信」,該「蔡林信」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110年5月20日以桃警分刑字第1100019636號函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惟「蔡林信」所涉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之罪嫌,業經該署檢察官認被告所證其向「蔡林信」購買毒品咖啡包之事實僅有被告單一指述,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而無從認「蔡林信」確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之情,並於110年7月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961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9頁)。
從而,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並查核相關資料後,既無從認定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蔡林信」,自難認已達起訴門檻,與上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要件不符,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有刑法第59條適用,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販賣毒品咖啡包即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至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販賣毒品數量不多、販售之毒品為喬裝買家警員出面交易,毒品未實際流入市面及其患有憂鬱症等情,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事由,且本案業依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審自白之規定遞減其刑,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投機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將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幸本案因員警即時查獲而未造成實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欲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現任職於電腦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6包(驗前總毛重117.18公克、驗前總淨重101.34公克、總純質淨重約3.04公克),經鑑驗檢出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足憑,核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
查扣案之小米牌手機1 支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0頁),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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