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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豪傑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433號、109年度偵字第26975號、109年度偵字第36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豪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呂豪傑(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7月27日下午6時58分許前約1小時,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248.93公克,淨重為245.94公克,純質淨重約226.26公克)後,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瓊儀聯繫兜售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欲以1兩3萬元之價格販賣予黃瓊儀,經黃瓊儀應允購買後,呂豪傑遂於同日下午6時58分許,攜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7樓黃瓊儀居處,而著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因見警員在該處執行搜索任務,隨即逃離現場並沿途丟棄毒品,而為在場警員察覺其行跡可疑,遂予追捕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逮捕、搜索及扣押,均屬合法,所取得之證物均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外觀上看不出持有毒品,亦未露出犯罪痕跡,不符合現行犯逮捕規定,本件警方所為之逮捕及附帶搜索均不合法,故所查扣之物品,無證據能力等語。
惟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30條、第131條之1、第1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本件查獲之警員王品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永和派出所的警員,工作內容主要是查緝毒品或其他刑事案件,當時我們持貴院的搜索票,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7樓黃瓊儀住處執行搜索,由霹靂小組破門之後開始分別搜索,後來在搜索的過程中,有一個人(按指被告呂豪傑)從電梯上來後出電梯,他出來以後往我這邊看,看起來就是往我們這個方向轉過來,後來看到霹靂小組的成員以後他就嚇一跳,然後跟霹靂小組對望大概2秒不到他就往逃生門開始衝,然後就衝下樓去,我就跟著霹靂小組去追被告,我們是在逃生梯追被告,被告在16樓的樓梯間把他的黑色背包往旁邊丟出去,被告繼續往下跑,在15樓的樓梯間被制伏,制伏以後就開始問被告「你來幹嘛、你幹嘛跑給我們追」這些話,因被告有疑似丟包的動作,所以後來帶他去開始找他丟的東西,後來回到16樓一戶人家前面找到呂豪傑的黑色背包,有先問呂豪傑這裡面有什麼東西,呂豪傑也有承認那是1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這就比較大包,就是200多克的那包,我們沒有先撿起來,是把呂豪傑帶去掉落的地方,問呂豪傑這個包包是不是他的,他說對,我問他裡面有無什麼東西,以我們通常這樣問犯罪人,他們的回覆有或沒有,他的意思就是回答裡面有無違禁品,呂豪傑說有,我們應該是會問「可以看一下嗎?」之類的話,呂豪傑當場至少有點頭,所以才把黑色包包撿起來、打開來看,我看到的這1包,不是粉末是白色晶體,但是它不是一開始就是透明,我記得他外面還有用東西包裝蓋住,我是把包裝打開以後才看得到透明的部分裡面有晶體,我們看到晶體就知道那是甲基安非他命,直接問呂豪傑這是什麼東西,被告就說甲基安非他命。
另在電梯裡面也有發現1小包甲基安非命,被告當下也說那是他的,應該是在電梯裡面拿東西不小心掉出來的,我們有指著掉在角落的那個東西,問呂豪傑這是什麼,依我們的經驗一看外觀就知道那是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它是夾鏈袋裝的,裡面就是白色的粉末。
我們本來要盤查被告,但是被告就逃逸,我們當時是用看到警方盤查逃逸的那一條(按指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3款前段之逕行拘提),因為被告看到警察就跑給警察追,一定是他有什麼犯罪的可能,我們認為他可能有做什麼壞事,以我們的認知,這個地點就是交易毒品用的,既然來的話,一定是跟毒品犯罪有關係,所以有人來這邊可能就是要交易毒品,且被告一看到我們就開始跑,我認為他可能是構成交易毒品的現行犯,所以我們就逮捕他。
就我們的認知也是,會來這裡的八成跟毒品犯罪有關,看到警察又跑,假設是住戶可能反而會好奇說怎麼了、怎麼了,或是來找朋友的可能也是差不多的狀態,就是問怎麼了,或是比較排斥警察的人頂多不會理會警察而已。
還有一個原因是,以我們的認知,他的特徵有背背包來這個地方,極度的可能是要毒品交易或其他毒品犯罪,我認為他是要來進行毒品的交易,所以我以現行犯逮捕他。
而且後來我也有請示當時指揮的檢察官,如果他已經符合盤查逃逸我們就會逮捕,若是本件的情形,因為逮捕會附帶搜索,我們會先看身上是否有違禁物品,如果有就是現行犯逮捕,如果沒有就是報檢察官逕行拘提。
我有問呂豪傑為何帶這麼大包的安非他命,我記得呂豪傑當時說要帶來給黃瓊儀,在現場沒有說到為何要帶給黃瓊儀,但是我們問他這1包的用途是什麼,他就是說拿來給黃瓊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1至160頁),由上開證人王品能之證述,可知本件警方係持法院簽發之搜索票,合法進入上址搜索,是上址之樓梯間及電梯均屬警方合法進入之場所,而為警方佈署盤查之範圍,被告當時搭乘電梯至同樓層後,目睹身著製服之霹靂小組警員在該處搜索,並與霹靂小組警員四目相望後,擔心警員對其盤查,隨即拔腿往樓梯間逃逸,並於跑下樓時,隨手將身上所攜帶之背包往旁邊住戶丟棄,企圖掩飾犯罪證據,經警員大喊不要跑,仍不停止,而於15樓之樓梯間為警攔停壓制,並帶同被告返回原來逃逸路線尋找丟棄物品,迨於16樓樓梯間發現被告所丟棄之背包及於電梯內發現被告掉落之1小包安非他命後,經詢問該等物品為何物時,被告已當場承認為安非他命,並同意警方搜索其包包,發現其內有安非他命後,警方遂以現行犯加以逮捕,其過程並無不法,蓋依當時現場情況,被告出現在疑似交易毒品之搜索場所,見警方拔腿即跑,除符合上揭警察職權行使法所定攔停盤查身分之要件外,亦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3款前段之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得逕行拘提(逮捕)之要件無違,又被告於逃逸途中隨手丟棄身上物品,顯係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復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準現行犯之要件吻合,自得依現行犯予以逮捕,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2項後段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必要,嗣於合法逮捕被告後,不論警方逕行附帶搜索或經被告同意搜索其背包及隨身攜帶之手機,均得為之,而於確認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及手機之犯罪證據後,即依法予以扣押,殊無所謂違法逮捕、違法搜索及違法扣押之情事可言,故因此所取得之證物,均具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上揭所陳,既與事證不符,殊非確論,自不足採。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㈠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天係遭警方非法逮捕,警方嗣後將被告帶往警局製作筆錄,客觀上遭違法逮捕之狀態仍持續進行中,縱警方之後有為權利告知,亦無法阻斷先前違法逮捕行為之放射效力,其後所製作之筆錄應適用「毒樹果實理論」,無證據能力等語。
然查,本件警方對被告所為之逮捕、搜索及扣押,均屬合法,業如前述,自無所謂違法逮捕效力持續進行而影響其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毒樹果實理論」適用餘地,是辯護人所辯,亦非可取。
㈡本件被告固於本院110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中辯稱:警察要我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瓊儀,只要是我在LINE跟黃瓊儀有說的時間,全部都要承認,我也知道這些LINE有寫的時間,檢察官沒有起訴。
就是警詢筆錄第14頁最下面的問答,好康的這邊,我講這句話的時候,就是違反我的自由意志。
警察之前就有說,我到黃瓊儀那邊,不是要跟黃瓊儀買,就是我要賣給黃瓊儀,所以我就自己編了「黃瓊儀說有好康的,可能是因為有人需要」等語。
在偵訊時,檢察官沒有威脅我,也沒有要求我要如何回答,但是警察在我進入偵訊室之前叫我不要翻供,當時檢察官訊問的時候,警察沒有在旁邊,是我自己被檢察官聲請羈押,因為害怕,所以我才承認我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故檢察官偵訊這次,就是這次讓我感覺不好,所以我覺得有被脅迫。
又當時我從地檢移送到法院的時候,警察在外面等我,警察就問我是否有跟檢察官翻供,不然檢察官為何要聲請羈押,後來羈押庭法官訊問的時候沒有,因為羈押庭那天有律師,律師說我既然前面承認了,就承認到底,我配合律師所以承認,所以這也是違反我的自由意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至49頁);
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為相同之辯護,並主張被告之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之筆錄(陳述),均係受警方不正方式所影響,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1.本院當庭播放被告於109年7月28日之第1次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該檔案錄影時間共4分48秒,畫面顯示由1名警員坐於前方電腦前詢問被告並打字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坐於後方。
先由警員對被告進行人別詢問後,並告知三項權利,均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畫面顯被告態度從容、回答流暢,警員語氣平和,全程錄影連續未中斷,並未見聞警員有使用任何恐嚇、脅迫、利誘等不法手段取供。
因被告拒絕夜間詢問,故警員依法結束警詢筆錄製作。
經核對錄影內容與卷附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所載內容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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播放被告於翌(29)日第2次警詢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該檔案錄音時間共1時30分11秒,該錄音內容顯示係由1名警員負責詢問被告,1名警員負責打字製作警詢筆錄,全程均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且全程有聽到警員打字聲,且錄音連續並無中斷。
警員先對被告進行人別詢問後,再告知三項權利,詢問過程中警員語氣平和,被告回答從容、流暢,且警員對於被告回答不明確部分,經再三與被告確認後,始加以記載,全程並未聽聞警員有對被告稱:若不承認販賣毒品就會被檢察官聲請羈押等類似語言,且約於播放時間至00:13:00起,當警員詢問被告扣案物品之用途時,被告確係自行回答:原本是要買來自己吸食,但黃瓊儀叫我帶過去,說有好康的,我到門口的時候就遇到警察等語,警員復詢問被告:她說有好康的叫你帶過去,是什麼意思時?被告復稱:可能覺得有人需要或是怎麼樣,我就不知道了等語。
錄音檔案中並未聽見警員有使用任何恐嚇、利誘、脅迫等不法方式取供,且經核對該錄音內容與卷附被告第2次警詢筆錄內容相符。」
等情,有本院準備程時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7至99頁),由此可知,本件警方詢問被告時,均全程連續錄影或錄音,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並無中斷,且警員態度和善,被告回答語氣自然,足認警方並未使用任何不法方式取供,是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應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足堪認定。
2.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本件員警是於製作筆錄之前,就已經先提示黃瓊儀之警詢筆錄,並告知被告如果到時候他回答的內容跟黃瓊儀說的差太多,就會被羈押。
至於雖於錄音中沒有聽到警方脅迫,乃因警方本身知道錄製筆錄過程會有全程錄音,當然不敢於製作筆錄中明示或脅迫被告云云,然經本院傳喚製作本件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陳立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絕對沒有做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的準備程序所說的這些事情,我們派出所警員決定由誰做哪個被告的筆錄,由我們同仁自行分工,本件由我幫呂豪傑做筆錄是因為我有看到呂豪傑的手機內容所以負責詢問,而陳頤謙是因為他打字比較快可以跟的上所以負責紀錄。
做完筆錄之後,會印出來先給被告看過簽名,等其他人都好了之後再一起彙整,我忘記這個案件是由何人彙整,不是由我彙整,我只負責做筆錄,當彙整的承辦人把全部的資料彙整做好,就會把文書給我們,我們就把資料跟人送到分局偵查隊,再由分局偵查隊寫移送書、做完他們的文書工作,然後就移送地檢署。
我們製作完筆錄之後,在移送到偵查隊的過程中可能會與被告談話,但是不會談到筆錄裡面的東西,有時候是閒聊而已。
被告離開派出所之後到地檢署再到法院的這段時間,我與被告對話的具體內容我已經忘記了,但是大致上的內容就是閒聊而已,絕對不會去講這些,因為被告有沒有販賣給黃瓊儀的事實,LINE的內容都顯示很清楚了,所以我不用再對被告講這些「你不要翻供」的話,而且我們也絕對沒有把黃瓊儀的筆錄給被告看,也沒有跟呂豪傑說如果跟黃瓊儀的筆錄講的差太多會被檢察官聲請羈押的話。
我們會跟自己負責製作筆錄的被告有互動,但如果這個案子的人比較多,應該是不會與其他被告有互動。
因為當時查獲被告時,呂豪傑就已經自白,我沒有在製作筆錄之前告訴被告如果認罪,筆錄可以寫成是被告主動告知毒品所在並交付警方,可以向檢察官求情的話。
又製作呂豪傑的筆錄的時候,因為當時人犯太多,我們的錄影設備沒有那麼多,所以第2次詢問時只有錄音而沒有錄影。
方才經律師提示黃瓊儀的筆錄給我看之後,我才想起黃瓊儀的筆錄也是我所製作,而不是分兩組同時製作黃瓊儀及被告筆錄,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所以先前講錯了。
我們確實有將黃瓊儀的筆錄內容提示給被告看,是我唸出來,不是拿筆錄給他看。
我忘記被告被檢察官聲押的時候,我是否有很驚訝問被告:「不是承認了嗎,為什麼檢察官還要聲押」等語,且一般對於移送的人犯,當檢察官要聲押的時候,我應該不會這樣詢問被告,當天將被告移送到地檢署,後來被告被檢察官聲押,地檢署又要請我們送被告到本院進行聲請羈押訊問的解送過程中,我沒詢問被告是不是他在檢察官訊問時翻供,所以才會被聲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1至179頁);
證人陳頤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絕對沒有如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的準備程序所陳述的這些事情,在警詢的過程中,我們也不可能發生把黃瓊儀的筆錄給呂豪傑看這種事情,也絕對不可能跟呂豪傑說如果跟黃瓊儀的筆錄講的差太多會被檢察官聲請羈押。
在警詢時,有很多組同時都在做筆錄,所以由我配合陳立昇,因為陳立昇比較資深,比較會問筆錄,就由陳立昇負責詢問,而我打字比較快也比較跟的上他的速度,所以由我負責紀錄。
我們確實有提示黃瓊儀的筆錄內容,確實有告知被告,但是我們只有唸,沒有提示書面,剛剛交互詰問的時候,我們誤以為是說我們有把證人筆錄直接拿給犯罪嫌疑人看,事實上我們是不可能拿證人筆錄給他們看,只是如果證人警詢筆錄有問到的部分,我們就會提示證人筆錄給被告,而詢問被告證人所述是否屬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1至166、174頁),是以證人陳立昇、陳頤謙業已一致證稱,並無事先將黃瓊儀製作好的警詢筆錄拿給被告看過,示意被告如果所述跟黃瓊儀的筆錄講的差太多,就會被檢察官聲請羈押,而使被告違背其意願而為陳述之情事,僅在詢問被告時,遇有被告回答內容與證人黃瓊儀所述有歧異時,為查明真相,始提示黃瓊儀之供述內容質問被告等情,實屬正當詢問被告之技巧,且屬必要,自不得以警員有提示相關證人之陳述內容加以質問,即認警員係要求被告依照證人指述之內容回答,而謂此等詢問即屬不正方法取供而違反其自由意志。
參諸上揭證人王品能證稱:查獲被告當時,我們有問被告他背包內這1包安非他命的用途是什麼,他就是說拿來給黃瓊儀等語;
證人陳立昇亦證稱:當時查獲被告時,被告就已經自白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安非他命,原本是我要買來自己吸食,但黃瓊儀叫我帶過去,說有好康的,黃瓊儀說有好康的叫我帶過去的意思,可能覺得有人需要或是怎麼樣,我就不知道了等情無違,是被告於警詢陳述與其為警查獲當下之回答一致,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為警查獲當下之回答受有任何脅迫情事,堪認被告於警詢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無訛。
另證人陳立昇亦證稱並無要求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要依照警詢陳述內容回答,否則會被聲押等情,縱證人陳立昇有戒護移送被告至地檢署,此乃其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自不得以證人陳立昇與被告同行,即認被告有意志不自由之情事,至於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要如何回答,已非證人陳立昇所能干涉,亦無以不正方法脅迫被告自白之必要。
況被告如因誤信警員所稱如依照警詢內容回答,檢察官就不會聲請羈押等情,則被告在檢察官當庭諭知要聲請羈押時,既已知受騙,自無再聽從警員「建議」而繼續為不利於己陳述之理,然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並未翻異前供而改稱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係警員脅迫所致,是其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無誤,故其抗辯於警詢係因警員要求其依照證人黃瓊儀之陳述而回答,偵查中因警員陳立昇要其不要翻供,才不會被聲押,均屬違背其自由意願而為陳述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至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業經法官當庭告知3項權利,且有律師在庭為其辯護,其聽從律師建議後而為自白,要與警方是否有不法取供無任何因果關係,其竟謂諮詢律師意見後所為之陳述係違背其自由意志云云,要屬無稽,殊無可取。
辯護人固以證人陳立昇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呂豪傑的筆錄跟黃瓊儀的筆錄是兩組同時進行製作,伊沒有幫黃瓊儀製作筆錄等情,嗣於辯護人提示黃瓊儀之警詢筆錄時,陳立昇始承認是自己幫被告製作筆錄等情,而主張證人陳立昇避重就輕,係為掩蓋其事先提示黃瓊儀筆錄給被告閱覽,而要求被告依黃瓊儀筆錄內容回答之事實,故證人陳立昇所為之證述內容係虛偽陳述,自無證明力可言云云,然本件證人陳立昇係於109年7月28日製作黃瓊儀及被告之警詢筆錄,距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已相隔1年又4月有餘,且證人陳立昇自陳從事刑警工作大概27年,平日負責辦理案件甚多,自不可能記得這一年多來所經手之所有案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1至162、168至169、175頁),是證人陳立昇一時想不起來本件當時製作筆錄之情景,而誤記黃瓊儀之筆錄係由另一組人同時進行製作而非伊所製作,嗣經提示黃瓊儀之警詢筆錄時始想起為其所製作等情,尚符合常情,難認證人陳立昇係故意為虛偽證言,蓋證人陳立昇有無為黃瓊儀製作筆錄,既有卷內相關筆錄可查,自非證人陳立昇所能隱瞞而誤導法院,自無故意隱瞞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辯護人主觀臆測證人陳立昇係為掩飾其違法取供之行為始故意為虛偽證言云云,洵不足取。
另辯護人復以黃瓊儀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甚多,難以在製作被告筆錄之短時間內提示完畢,應係警方事先提示該等對話內容予被告觀看並告知該證人黃瓊儀已承認毒品係被告所提供,而示意被告配合陳述,遂認證人陳立昇否認事先提示黃瓊儀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予被告觀覽之回答,亦係避重就輕之虛偽證言云云,然被告與證人黃瓊儀雖有上揭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109年度偵字第22433號〈下稱偵字卷㈠〉第65至135頁),且證人黃瓊儀亦於警詢中在該等LINE對話紀錄上簽名確認係其與被告購買毒品的對話等情(見偵字卷㈠第65頁),惟該等LINE對話紀錄顯示之時間係自109年6月19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之期間所為,而證人黃瓊儀於警詢中係證稱:我與被告交易安非他命3至4次,其中1次是於109年7月22日凌晨1 點左右,在查獲地點交易,另1次是在109年7月26日1時許,也是在查獲地點,向被告購買半兩(17.5公克)價格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安非他命,其他次時間忘記了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6975號卷〈下稱偵字卷㈡〉第27至28頁),是證人黃瓊儀指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非在上述LINE對話期間內,而與上揭LINE對話內容無涉,且被告於警詢時係供承:有賣幾次安非他命予黃瓊儀,除為警查獲當天(按即109年7月27日)外,印象中最後1次是在黃瓊儀上次被抓的前後(按:時間不明),地點在黃瓊儀家等語(見偵字卷㈡第19頁),亦未依照上揭LINE所顯示之對話時間或黃瓊儀警詢指述之時間,依序自白販賣安非他命予黃瓊儀之情事,是證人陳立昇於製作被告警詢筆時,有無提示該等LINE對話紀錄或黃瓊儀筆錄予被告閱覽,以及係於製作筆錄前或製作筆錄中提示,均與被告上揭警詢中所為之自白無關,是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證人陳立昇事先提示上揭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黃瓊儀筆錄,要求被告依照LINE對話內容及黃瓊儀警詢中之指述自白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殊無足取。
㈢從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並無違法逮捕後之違法訊(詢)問、不法取供等違背其自由意志之情事,均具有任意性,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黃瓊儀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㈠證人黃瓊儀於警詢時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查證人黃瓊儀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黃瓊儀業經本院合法傳喚後,並未於110年12月13日審理期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且其已於同年2月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桃園地檢110年桃檢俊執丑緝字535號、於同年10月19日經同署以110年桃檢俊偵儉緝字4082號及本院於110年12月2日以桃園地院110年桃院增刑來緝字866號發布通緝中,且迄未緝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黃瓊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31至137、227至234頁),是證人黃瓊儀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足堪認定。
參諸黃瓊儀於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故黃瓊儀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
復稽之黃瓊儀於109年7月28日警詢中之陳述,距本案案發時間較近,當時黃瓊儀之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是黃瓊儀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之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有無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據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是辯護人主張證人黃瓊儀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尚不足採。
㈡證人黃瓊儀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
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黃瓊儀於偵查中之證述,辯護人雖主張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黃瓊儀既經通緝所在不明,而事實上無法傳喚到庭供被告及辯護人詰問,已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業如前述,且證人黃瓊儀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已經依法具結,符合證人取證程序,而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本院依法提示黃瓊儀於偵查中之證述供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是辯護人主張證人黃瓊儀於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亦不可採。
四、除上揭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139至1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20萬元購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與黃瓊儀聯繫見面,並攜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至黃瓊儀住處,惟尚未與黃瓊儀碰面,即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當天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前一兩天,黃瓊儀跟我說她買不到甲基安非他命,原本是要先跟我調甲基安非他命,黃瓊儀說有多少就要調多少,至少要半兩,我當天買到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在買完回家的路上我有跟黃瓊儀說我有買到,黃瓊儀就叫我先過去她那邊,我不知道黃瓊儀找我的意思是要做什麼,所以我就過去找黃瓊儀,因為我們之前都會互相借甲基安非他命,我要過去黃瓊儀那邊之前,只有跟黃瓊儀說我有買到甲基安非他命,我忘記有無跟黃瓊儀說買到多少的數量,我是開我自己的車到黃瓊儀位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17樓租屋處,我從電梯出來之後,有看到荷槍的警察,我想應該是黃瓊儀她們因為毒品的事情被查緝,所以我就往樓梯那邊走,當時我只有一包小包跟一包大包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小包的掉在電梯裡面,大包的是丟在16樓的住戶門口,我是在14、15樓的時候被警察壓制,那兩包毒品是警察把我帶回17樓,又壓制我大約半小時以上,後來警察在16樓發現我的包包,才帶我回去找毒品,我沒有看到黃瓊儀被查獲,但是在我被帶回到黃瓊儀家時,黃瓊儀她們已經全部都蹲在那邊,被警察控制等語。
惟查:㈠被告於109年7月27日下午6時58分許前約1小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為248.93公克,總淨重為245.94公克,總純質淨重約226.26公克)後,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瓊儀後,遂於同日下午6時58分許,攜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7樓黃瓊儀居處,惟因見警員在該處執行搜索任務,隨即逃離現場並沿途丟棄毒品,而為在場警員追捕後,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呂豪傑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字卷㈠第11至17、175至177頁,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412號卷〈下稱本院聲羈字卷〉第21至25頁、本院訴字卷第46至47、51、100頁),核與證人黃瓊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㈠第27至28頁、偵字卷㈡第243至24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手機LINE對話截圖142張附卷可稽。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248.93公克,包裝重2.99公克,驗前淨重245.94公克,因鑑取用0.14公克,驗餘淨重245.8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2%,驗前純質淨重約226.26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83002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佐(見偵字卷㈡第25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在卷可查,堪認屬實。
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
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
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
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體行為以觀,前者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
後者則與意圖營利購入毒品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之情形無異,均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曾經販賣安非他命給我的朋友過,大概於109年2月左右在中壢,也曾經販賣安非他命給黃瓊儀,次數已經忘記了,我都直接交給她本人,但是有時候她不會直接給我錢,可能是因為沒有錢,之後還是會補給我,但不一定會補齊,我就讓她欠著,只要她有需要我就賣她,以兩計價,一兩(35克)大概是3萬元,交易地點都是在黃瓊儀家,我跟黃瓊儀聊天時她有跟我說過有販賣毒品給別人,但是我沒親眼看過。
我於109年7月27日為警查獲當天,以20萬元價格向綽號「小吳」購得245公克(7兩)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告訴黃瓊儀,她說有好康的,可能是指客人需要,黃瓊儀就叫我帶過去,我到黃瓊儀住處門口的時候遇到警察就跑了,後來在15樓的樓梯間被警方壓制,我與黃瓊儀還沒有談到價格,但如果黃瓊儀只出20萬元我就不會賣她等語(見偵字卷㈠第12至15、175至176頁),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我背包裡有安非他命,價值20萬元,因為黃瓊儀叫我帶過去,黃瓊儀說他朋友那邊要看,黃瓊儀想轉售,我帶過去還沒見到黃瓊儀就遇到警察等語(見本院聲羈字卷第22頁),核與證人黃瓊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的毒品來源都是向綽號「傑哥」的被告所購買的,我們交易過3至4次,地點都是在我為警查獲的房間。
因為朋友要向我購買安非他命,我有跟被告叫貨,警方在我家搜索時,被告剛好要拿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兩(245公克)要來給我,他看到警方之後掉頭跑走,之後是被警方抓回來的。
我跟被告用LINE聯絡,約在我的住處,當天被告預計要給我7兩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用先付錢給被告,也沒有談到要如何給錢,我們原訂要見面後被告會跟我說要多少錢,市價1兩甲基安非他命約3萬元,我之前也有這樣跟被告要過毒品等語(見偵字卷㈠第27至28、192頁),互核一致,足見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購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向黃瓊儀兜售行銷,嗣與買主黃瓊儀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而將所購入之毒品,攜帶至買主黃瓊儀處供其驗貨出價,而有向外求售之實行犯意之販賣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已達於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堪以認定。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又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再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20萬元向綽號「小吳」購得,我賣給黃瓊儀之安非他命是以兩計算,一兩(35公克)大概是3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字卷㈠第15頁),依此計算,被告販賣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7兩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瓊儀顯有獲利,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1.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約7兩,淨重為245.94公克),數量龐大,是否僅供個人施用,已非無疑。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被查獲的時候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習慣,但我做工程的時候才會施用,我每個月都會接案件,所以每個月都會施用,我每個月大約施用5次以上,每次的量大約1至2公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3頁),又被告亦自承於109年7月下旬有一段時間因買不到安非他命,因此無安非他命可用,最近一次係於109年7月27日向小吳購買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時施用等情(見偵字卷㈠13頁,本院訴字卷第224頁),由上觀之,被告僅係每月做工程時才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每月僅施用約5次左右,並非每日施用,且可隔一段時間未施用,足見其對甲基安非命之需求並非甚為殷切,是否有一次購買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必要,殊有可疑。
參以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陰性反應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
報告日期:2020/08/29)各1份在卷足考(見偵字卷㈠第63、246頁),足見其於為警查獲當天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自明,而與其上開所辯情節不合。
再被告復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所處施以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述有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誠值懷疑。
另以被告自陳係每月施用約5次左右,每次施用量為1至2公克計算,則被告一次購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淨重245.9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其施用約1至2年左右,要與其施用需求量不合,且被告自承月入約5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竟1次花費20萬元購入非其施用所需之大批甲基安非他命,亦與其資力顯不相當,況甲基安非他命容易受潮變質而不易保存,且持有大量毒品亦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自應迅速脫手,實無長期持有之必要,故其辯稱扣案毒品均係買來供己長期施用之說,有違常情,難以成立。
2.被告雖又辯稱本件係黃瓊儀向伊調貨,日後再返還安非他命給伊云云,惟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是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且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
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
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
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就毒品賤買貴賣而販入或賣出為構成要件,其「意圖營利」並非客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意圖之實現)乃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是否果有獲利,祇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縱令實際上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出售而未能獲利,亦然。
不論是否有償,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始屬轉讓毒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黃瓊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因為有朋友要向我購買安非他命,我有跟傑哥(按指被告呂豪傑)叫貨,警方在搜索時,他剛好要拿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兩(245公克)要來給我,我先不必付錢,我們原訂要見面後被告會跟我說要多少錢,市價1兩甲基安非他命約3萬元,我之前也有這樣跟被告要過毒品,大概2、3次等語(見偵字卷㈠第27至28、192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因為黃瓊儀叫我帶過去,他說有好康的,可能是指有客人需要,我買到甲基安非他命就跟黃瓊儀講,黃瓊儀叫我帶過去,我都跟黃瓊儀接觸,沒有跟黃瓊儀的客人接觸過,但我們還沒有談到價格,市價247公克就是20萬元,如果黃瓊儀只出20萬元我就不會賣她,我知道黃瓊儀自己有賣,他跟我拿這些毒品是要賣還有自己要吃等語(見偵字卷㈠第175至176頁),已足認被告意欲「有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瓊儀,核屬販賣行為無訛。
又被告與黃瓊儀非親非故,亦無免費幫黃瓊儀取得毒品之必要,果無利可圖,焉有鋌而走險之理,是被告若無藉販賣毒品牟利,自無費心甘受重典而涉犯販賣毒品之必要,故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出於營利意圖以外主觀意思與黃瓊儀進行該次有償交易,仍難排除被告有營利之意圖。
㈤綜上,本件被告所辯,無非缷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需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先與黃瓊儀商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隨即攜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為245.94公克),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7樓黃瓊儀住處,欲供黃瓊儀驗貨出價,而著手將該等毒品販賣與黃瓊儀之際,因警方在場執行查緝勤務時,發覺呂豪傑行跡有異而予以逮捕,致被告未能將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黃瓊儀而完成交易,而止於販賣未遂階段。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有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
其明知販毒乃毒害之源,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甚而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見本院訴字卷第213頁),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圖販賣毒品之鉅利,仍透過朋友圈,欲將所購得之毒品販賣予他人,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另考量被告雖於犯後一度坦承犯行,惟嗣後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誣蔑警員不法取供以圖卸責,足以影響執法人員形象,所為尤屬不該,應嚴予非難,兼衡其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245.94公克,數量龐大,可供施用之人口數目眾多,一旦散佈出去,將嚴重影響國民健康,犯罪情節重大,實難以輕縱,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程,月入約5萬元左右,家中有祖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經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聯之毒品,始足當之,與是否自現場查獲、扣押所得無關,即於現場查獲、扣押者,苟不具上開關聯性,仍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248.93公克,包裝重2.99公克,驗前淨重245.94公克,因鑑取用0.14公克,驗餘淨重245.8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2%,驗前純質淨重約226.26公克),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8300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均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且係被告用以販賣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46公克,包裝重0.16公克,驗前淨重0.30公克,因鑑取用0.11公克,驗餘淨重0.1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2%,驗前純質淨重約0.27公克),亦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8300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等情,然該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供己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11頁),而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爰不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惟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與黃瓊儀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字卷㈠第14、176至177頁,本院訴字卷第47頁),被告雖辯稱:上揭手機沒有講到關於毒品的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1頁),然被告已自承平時及為警查獲當天均有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黃瓊儀聯絡見面交付毒品,且為警查獲當天攜帶上揭2支手機在身上作為聯絡之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足認上揭手機均為被告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核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尚未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毒品交付予黃瓊儀,亦尚未向黃瓊儀收取價金即為警查獲,是本案被告尚無犯罪所得。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新臺幣31,000元,係被告所有,為其所有之紅包錢及生活費,而與本案販賣行為無關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11頁),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是否沒收(銷燬)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 個) 呂豪傑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83002號鑑定書:編號A1,驗前毛重248.93公克,包裝重2.99公克,驗前淨重245.94公克,因鑑定取用0.14公克,驗餘淨重245.8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2%,驗前純質淨重約226.26公克(見偵字卷㈡第253頁)。
沒收銷燬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呂豪傑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83002號鑑定書:編號A2,驗前毛重0.46公克,包裝重0.16公克,驗前淨重0.30公克,因鑑定取用0.11公克,驗餘淨重0.1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2%,驗前純質淨重約0.27公克(見偵字卷㈡第253至254頁)。
否(與本案無關) 3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呂豪傑 沒收 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門號) 呂豪傑 沒收 5 新臺幣31,000元 呂豪傑 否(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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