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訴,789,202404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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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詠穎(原名薛淑純)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係對未確定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為司法救濟之聲明不服方法,與對已確定判決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非常救濟手段有別,故判決已確定者,即無適用通常上訴程序救濟之餘地。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89號案件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宣示判決後,業於112年1月18日判決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5197號分案執行,嗣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入法務部○○○○○○○○○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上訴人遲至判決確定後之112年12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前已因同一案件於1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前於112年11月9日裁定駁回),有其刑事再上訴理由狀上所蓋之法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逾期,揆諸首開規定,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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