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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忠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忠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江志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第1項第1、2款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某日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海邊某不詳處所,收受身分不詳綽號「阿樂」之男子委託而保管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子彈8顆(原係9顆,惟1顆不具有殺傷力),並將前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藏匿於其桃園市○○區○○○0000巷0○00號住處附近。
嗣於109年12月11日晚間9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巷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自其隨身背包內,扣得上述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8顆,並另扣得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志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查獲警員楊銘德、黃羣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又扣案槍枝1枝、子彈9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⒈採3顆試射:其中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⒉另就剩餘6顆均試射: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0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100000220號鑑定書、110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108005255號函附卷可參,則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寄藏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雖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修正公布前之108年6月間某日受託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惟其行為繼續至上開規定修正後,迄至109年12月11日遭警查獲為止,依上開說明,被告寄藏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自應適用其行為終了時即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一包括之評價,不另論持有罪。
被告同時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子彈罪,而不以其所寄藏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另被告同時未經許可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㈢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8年5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罪,二者罪質不同,且毫無關連,難認其本件再犯,係有特別惡性,抑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㈣ 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經查,警方前往查緝前雖有情資稱被告於通緝中持有槍枝,然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非法持有槍彈,而於上開時、地盤查被告時,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前主動告知,並願交付本案槍彈,且在其女友趁亂擅自將上開槍彈取走藏匿之際,示意其女友交出槍彈,其女友代其取出槍彈交付警方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偵字卷第25頁反面),並經證人即第一時間到場查獲之警員黃羣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67至175頁),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但書要件,且報繳其所持有之槍彈,其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及子彈等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審酌被告係於為警盤查後,自知法網難逃,始主動交出前揭槍彈,究非於警員盤查前繳出本案槍彈,故本院認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 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訴字卷第135至136、179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槍、彈為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竟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8顆,且寄藏時間非短,對社會治安危害甚深,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況本案已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情,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 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及身體,竟受朋友委託而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產生之潛在危害,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數量、期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鑑定時試射之非制式子彈8顆,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有殺傷力,與經鑑定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均非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除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8顆以外,就其寄藏其餘1顆子彈部分,亦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嫌。
惟前開子彈1顆業經鑑定不具有殺傷力一節,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主張被告如成立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報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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