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訴緝,55,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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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A、B)



送達代收人兼
選任辯護人 楊政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656、175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甲○○與乙○○、丙○○均為兄妹,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自民國104 年8 月起,陸續向丁○○、戊○○(涉嫌詐欺取財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貸資金作股票、期貨市場權證,甲○○允諾每月給付借款額18% -20%之紅利,至105 年1 月底丁○○、戊○○業已共計借貸新臺幣(下同)約800 萬元給甲○○,嗣甲○○因投資額慘賠殆盡,於104 年12月起即未給付紅利,丁○○、戊○○為恐無法回收借款,遂請求甲○○還款,而甲○○因不甘投資失利,為圖再次向丁○○、戊○○取得資金,且另求免除提供前揭借款足額擔保之利益,而得暫緩清償,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未經乙○○、丙○○之同意或授權,於105 年1 月25日前不久,先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刻「乙○○」、「丙○○」之印章各1 顆後,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於其105 年1 月25日至同年4 月25日向丁○○借款80萬元借據上之保證人欄位,偽造「乙○○」、「丙○○」之署名及持前揭偽刻之印章蓋印偽造「乙○○」、「丙○○」之印文各1 枚,用以佯示乙○○、丙○○同意擔任甲○○此筆80萬元借款之保證人,以擔保日後之借貸清償等情,並於105 年1 月25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該借據交付不知情之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乙○○、丙○○本人及債權人丁○○,並使丁○○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1 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1 月25日,應予更正)交付80萬元給甲○○。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未經乙○○、丙○○之同意或授權,於105 年1 月27日前不久,在其上址住處,於其105 年1 月27日至同年4 月27日向戊○○借款80萬元借據上之保證人欄位,,偽造「乙○○」、「丙○○」之署名及持前揭偽刻之印章蓋印偽造「乙○○」、「丙○○」之印文各1 枚,用以佯示乙○○、丙○○同意擔任甲○○此筆80萬元借款之保證人,以擔保日後之借貸清償等情,並於105 年1 月27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該借據交付不知情之戊○○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乙○○、丙○○本人及債權人戊○○,並使戊○○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1 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1 月27日,應予更正)實際交付50萬元給甲○○。

三、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起意誘騙乙○○、丙○○提供其二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73 號建物(下稱上開房地,為乙○○、丙○○所共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設定抵押,並於105 年3 月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書立「福邑投資合約暨房屋設定貸款同意書」(下稱上開投資合約書),記載「盧建佑(即甲○○)現已以800 萬投資福邑工程建設有限公司,透過設定房地產抵押給丁○○,可再取得無償貸款600 萬元」等不實事項,並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福邑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丁○○」之印章各1 顆後,持該等印章,接續蓋印偽造「福邑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之印文共7 枚、「丁○○」之印文共5 枚於上開投資合約書上,再持以向乙○○、丙○○誆稱:丁○○所經營之「福邑工程建設有限公司」營運及獲利狀況良好,投資「福邑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可固定分紅,每月分紅即可抵繳房貸云云,使乙○○、丙○○陷於錯誤,而同意以上開房地供擔保,㈠丙○○於105 年3 月30日前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 萬元予丁○○(下稱抵押權設定登記一);

㈡乙○○則於105 年4 月26日前往同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50 萬元予丁○○(下稱抵押權設定登記二),甲○○藉此取得首揭向丁○○之借款免除提供足額擔保之利益,致生損害於「福邑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丙○○、乙○○,並使丙○○、乙○○上開財產上利益受有損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丁○○、戊○○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萬寶生活百貨館(來格有限公司)合夥投資協議書影本、投資契約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上二匯款申請書合計所載匯款金額合計800 萬元,收款人均為被告所擔任負責人之萬保生活有限公司)、105 年1 月25日本票影本、同(25)日借據影本、105 年1 月27日借據影本、福邑建設有限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福邑投資合約暨房屋設定貸款同意書影本、松山區寶清段5 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31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630603200 號函及所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案相關資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登記一:「權利人:丁○○、義務人及債務人:丙○○,擔保債權總額:900 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二:「權利人:丁○○、義務人:乙○○、債務人:盧建佑,擔保債權總額:850 萬元」)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屬實。

㈡ 關於證人丙○○主張自己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不解被告佯稱之投資內容,亦不知設定抵押權為何意,依民法第75條規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一之行為無效,向法院訴請證人丁○○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法院以臺北榮民總醫院就其所為精神鑑定結果,認證人丙○○僅具備基礎金錢概念,可處理小金額日常物品購買,但對於較複雜之財務處理和管理能力不足,復對於長內容的口語說明以及閱讀和理解書面契約內容困難,並對於銀行往來相關之常識概念和經驗欠缺,故應難以勝任較複雜之財務處理,且認其因自幼之中度智能不足、心智缺陷迄今,已欠缺識別對象、判斷交易意義及其法律效果之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故於抵押權設定當日之精神狀態,應無能力自行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及進行相關法律行為,就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一所為物權擔保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而無效,判決該案被告即證人丁○○應將抵押權設定登記一之抵押權予以塗銷等情,有證人丙○○之身心障礙證明卡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23號民事判決附卷為證。

查證人丙○○有中度智能障礙,且依前該判決所採取之鑑定意見,固認其對於長內容的口語說明以及閱讀和理解書面契約內容困難、難以勝任較複雜之財務處理,然由本案過程觀之,被告施用之詐術(佯稱投資「福邑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可固定分紅,每月分紅即可抵繳房貸等語),縱使一般心智正常民眾亦可能相信被告前揭詐欺言語,或常有僅知概略、無逐字詳閱契約內容之情形,而一時失慮被騙,況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姊姊乙○○有告訴我房子和錢的事情,我本來也打算告訴媽媽說房子和錢的事情,但我哥哥甲○○不准我說出去,我姊姊才說相信我哥哥最後一次;

而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面是我同意蓋章的,簽名也是我簽的,是甲○○用眼睛看著我,丁○○、戊○○也在場,我姊姊之前也跟我說相信甲○○,我只好蓋章,事後我也知道甲○○有向丁○○及戊○○借款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2963號卷第108 至110 頁),復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丙○○那天在地政事務所跟甲○○對話時,說話都很正常,經地政人員詢問丙○○關於設定擔保的的內容跟責任為何,丙○○都回答「好、我知道」,地政人員也有逐一講解設定內容,問她是否瞭解,她也說知道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2963號卷第110 至111 頁),對此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稱:地政人員是有跟我解釋內容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2963號卷第111 頁),可見證人丙○○從姊姊即證人乙○○處得知關於以上開房地抵押擔保之事後,因清楚涉及重大財產利益,故想轉述給母親知道,但因被告不希望其轉述始作罷,而在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外觀與對談均與一般人無異,惟因內心知悉此設定登記涉及重大財產利益,本不情願在該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但因被告及丁○○、戊○○等人在場,而有人情壓力,且證人乙○○亦稱相信被告,故其最終仍選擇相信被告,在該等文件上簽名、蓋章,則證人丙○○縱使不是完全、詳盡了解上開投資合約書及法律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義,然其確實知悉被告所稱投資之事及以上開房地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非同小可,顯係不利於己,而利於他人,才會如此猶豫,且曾思索被告所述投資方案之真偽,最後選擇相信,故綜前事證,實難認證人丙○○被騙與其中度身心障礙有關,從而,被告本案就告訴人丙○○部分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此敘明。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罪名(含說明)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誘騙告訴人丙○○、乙○○就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丁○○,被告藉此取得向告訴人丁○○借款免除提供足額擔保之利益。

⒉核被告事實欄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⒊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事實欄一、二偽刻告訴人「乙○○」「丙○○」之印章,並持該等印章蓋印偽造「乙○○」、「丙○○」之印文各1 枚於該等借據上;

亦未敘述被告事實欄三偽刻「丁○○」之印章,復持該印章蓋印偽造「丁○○」之印文共5 枚於上開投資合約書上,且漏載被告持偽造「福邑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之印章,偽造印文於上開投資合約書上之印文數為7 枚等事實,然此等部分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依上開㈠⒈之說明,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三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揭「乙○○」、「丙○○」(前二者為事實欄一、二)、「福邑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丁○○」(後二者為事實欄三)之印章,為上開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⒍被告與告訴人丙○○、乙○○為兄妹,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另設罰則,故仍應依前開規定論處。

起訴意旨漏論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應予補充。

⒎告訴人丙○○、乙○○以告訴人丁○○為被告,向法院訴請塗銷本案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一、二,經該法院判決應予塗銷確定,固有上開判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惟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財產利益,指財產上法律關係所生之利益,即被害人遭詐騙、陷於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外觀上有不對等之法律關係存在,犯罪即達既遂階段,至該法律關係之內容是否實現、在民法上之效果如何等問題,均不影響詐欺得利罪之既遂。

㈡ 罪數⒈被告事實欄三於上開投資合約書上偽造「福邑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之印文共7 枚、「丁○○」之印文共5 枚,其偽造行為之時、地密切接近,方法相同,各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就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其偽造署名、印章、印文,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丙○○」、「乙○○」之署名及印文,而偽造該等借據,並持之行使,或以一行為詐欺告訴人丙○○、乙○○,均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係基於詐欺取財(事實欄一、二)、詐欺得利(事實欄三)之目的,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發生經過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目的分別在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故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二)、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事實欄三),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⒌被告就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 爰審酌被告因不甘向告訴人丁○○、戊○○所借投資額慘賠殆盡,為圖再次向告訴人丁○○、戊○○取得資金,竟未經告訴人丙○○、乙○○之同意或授權,偽造該等借據,分別持之向告訴人丁○○、戊○○行使,各詐得前揭款項,復為求向告訴人丁○○之借款免除提供足額擔保之利益,而得以暫緩清償,竟以偽造上開投資合約書之方式,誘騙告訴人丙○○、乙○○提供上開房地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一、二給告訴人丁○○,其上開所為均造成告訴人丁○○、戊○○之財產損害,亦造成告訴人丙○○、乙○○財產上利益受損,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所詐得財產數額與財產上利益價值、與告訴人丙○○、乙○○為兄妹、前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一、二皆透過訴訟塗銷、被告已與告訴人丙○○、乙○○達成和解,而雖有與告訴人丁○○、戊○○和解之意願,然因對和解金額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㈣ 至於被告提出刑事陳報狀稱:我有與告訴人丁○○、戊○○和解之意願,且提出本案犯罪所得130 萬元之和解金填補其等損害,但因目前因身陷訴訟緣故遭公司資遣,連日常生計都成問題,故無力處理對於告訴人丁○○、戊○○之其他債務,然其他債務本應另尋其管道協商處理,卻因此未能達成本案和解,請考量我已坦承犯行,且有和解意願,犯後態度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能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訴緝字卷第186 至187 頁),本院考量被告悔悟之情固值肯認,惟告訴人丁○○、戊○○均盼被告能就所欠債務一次解決,認為被告於案發迄今均未積極處理債務問題,且未提出具體還款計畫及保障,其等皆已無法再相信被告,縱認被告入監服刑後更難還款,然其所為既已涉及犯罪,即應負擔其應有之刑責,不同意給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憑(見訴緝字卷第197 至199 頁),而被告本案行為確實應予非難,且其於案發迄今已逾5 年之期間,並未積極處理本案民事賠償事宜,造成告訴人丁○○、戊○○身陷無法追回遭詐欺財物之憂慮,且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 偽造之署名、印文、偽刻之印章被告在前揭二借據上各偽簽「丙○○」、「乙○○」之署名;

另偽刻「丙○○」、「乙○○」、「福邑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丁○○」之印章,而持該等偽造印章偽造該等印文於上開借據、投資合約書上,該等偽造之署名共4 枚、印文共16枚、印章共4 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至於偽造之借據、上開投資合約書,已由被告持交告訴人四人行使,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末就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丙○○」、「乙○○」印章部分,沒收客體相同,僅執行其一,無從重複執行,併此敘明。

㈡ 犯罪所得⒈被告因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自告訴人丁○○、戊○○處取得80萬元、50萬元,此部分當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因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固然使告訴人丁○○取得告訴人丙○○、乙○○上開案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藉此取得向告訴人丁○○之借款免除提供足額擔保之利益,惟前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一、二皆均已塗銷,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雖非直接發還告訴人丙○○、乙○○,然若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自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                                │
 ├──┼────┼──────────────────┤
 │ 1  │事實欄一│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捌月。事實欄一借據上保證人欄位偽造「│
 │    │        │乙○○」、「丙○○」之署名、印文各壹│
 │    │        │枚、偽造「乙○○」、「丙○○」印章各│
 │    │        │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捌拾萬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二│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柒月。事實欄二借據上保證人欄位偽造「│
 │    │        │乙○○」、「丙○○」署名、印文各壹枚│
 │    │        │、偽造「乙○○」、「丙○○」印章各壹│
 │    │        │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拾萬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三│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拾月。福邑投資合約暨房屋設定貸款同意│
 │    │        │書上偽造「福邑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印文│
 │    │        │共柒枚、「丁○○」印文共伍枚、偽造之│
 │    │        │「福邑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丁○○」│
 │    │        │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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