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軍簡,6,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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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軍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育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軍偵字第133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軍訴字第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育宏犯對上官施強暴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育宏為址設於桃園市龍潭區某處陸軍裝甲第584 旅聯兵三營支援連(地址詳卷)之上兵,姚國恩則為同營戰二連之下士副車長,為階級在上而無職務隸屬關係之上官。

江育宏基於對上官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上午6 時許,在上址門口以食指及中指頂住姚國恩額頭,並以右手對姚國恩揮拳,致其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併擦傷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案經新竹憲兵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3 年8 月19日入伍服役,於109 年10月1 日退伍,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又按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予優先適用。

另按軍事審判法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1條、第237條規定,除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第76條第1項所定之罪,應於102 年8 月15日公布生效後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外,其餘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至公布後5 個月(即103 年1 月13日),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本件被告所涉為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前段之罪,雖非屬陸海空軍刑法第44至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然依上開說明,自103 年1 月13日起,即應適用修正後軍事審判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姚國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景隆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位置圖、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軍偵字第88號卷第13、19)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前段之對上官施強暴罪。

起訴意旨原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對長官施強暴罪,然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第3項前段之對上官施強暴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應即依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上官施暴,不僅損及部隊團結,更減損部隊長官之領導威信,行為實有不當,又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惟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姚國恩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第13條、第49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
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
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
刑法總則之規定,與本法不相牴觸者,適用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
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之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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