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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宏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3243 號、第240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清宏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清宏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犯嫌重大,且被告於警詢時就案發經過加以掩飾,至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參以被告自陳其毒品上游在本案查獲後因懷疑被告私吞毒品,曾至被告家中加以恐嚇之情形,本院考量被告共犯即其上游仍未到案,被告自有可能因其上游施加壓力而改變說詞之風險,有事實足認被告在上開情形下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性,爰自民國110年7月15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0 年10月14日屆滿,並於110年9 月28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復有卷內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除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外,被告所涉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故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存在。
再者,為使後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從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既然存在,應自110 年10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另本件業已審結,並定期宣判,已無再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院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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