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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宥恩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宥恩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第2 審以3 次為限,第3 審以1 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周宥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3 項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 、3 、4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0 年7 月30日起予以羈押。
三、經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 年10月28日訊問被告,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復衡以被告所涉運輸第二、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被告若獲釋在外,畏重罪訴追而逃亡之可能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未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兼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是以,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 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至辯護人稱:被告就本案遭起訴之罪嫌,有依法給予自首或自白減輕其刑之機會,請給予被告交保機會云云,然被告就本案遭起訴之罪嫌,是否適用辯護人辯護意旨所稱之自首或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仍待本院依法調查證據審認之,且縱使有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減輕其刑程度屬法院審認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項事由後,依法裁量定之,是被告仍存有遭判處重刑之可能,是本院認因被告猶容有遭判處重刑之虞,而予以羈押,自有其必要性,而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辯護人上開辯護等語,並無可採,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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