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仁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
- 二、劉仁翰於改造上開手槍後1、2日,另基於製造具殺傷力子彈
- 三、嗣為警於109年6月2日上午11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定發企
-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被告劉仁翰、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補強證據
-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
- 三、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罪名及罪數
- (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製造槍彈,對社
- 四、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不含金屬槍管部分)1枝,
- (三)至附表編號5原扣案非制式子彈41顆,均具有殺傷力,其
- (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係經被告試射擊發後之彈殼,雖均非
-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述明
- (六)未扣案之鑽頭刮刀,固為被告為犯罪事實二犯行所使用之
- (七)至於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並無關係,自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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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翰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鄭哲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仁翰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仁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日前1、2月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某模型店,購買不具殺傷力仿手槍外型之模擬槍3 枝(含彈匣各1 個)、金屬彈殼56顆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槍零件1包後,旋在其所經營址設同市○○區○○路0段000○0號之「定發企業社」(下稱定發企業社),以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物,貫通附表編號1所示仿手槍外型模擬槍之槍管,然因金屬滑套欠缺撞針,致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未遂,其接續以前開工具貫通如附表編號2、3所示仿手槍外型模擬槍之槍管,而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
二、劉仁翰於改造上開手槍後1、2日,另基於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自同市某金紙店購入鞭炮,並在定發企業社自行拆解鞭炮內之火藥,再將火藥裝填入前開其購買之金屬彈殼內,使用其所有未扣案之鑽頭刮刀,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制式子彈共56顆而持有之(其中41顆係附表編號5所示原扣案之41顆非制式子彈,附表編號6則係其餘15顆子彈經劉仁翰試射擊發後所留之彈殼)。
三、嗣為警於109年6月2日上午11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定發企業社執行搜索,在該處2樓辦公室內扣得附表編號1至6、12所示之物後,劉仁翰於上開製造槍彈犯罪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認其製造上開手槍及子彈犯行而接受裁判,員警復在該處1樓扣得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物。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劉仁翰、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2張、查獲槍枝現場照片及被告向警方解說改槍過程照片共計18張。
2、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各1枝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槍零件1包: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製造之手槍及供其製造所用之物。
3、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子彈及彈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製造之子彈及經被告試射擊發所留之彈殼。
4、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物: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所用之物。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61339號鑑定書: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不具殺傷力;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槍,均係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附表編號5所示原扣案之子彈41顆,均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6、內政部109年11月20日內授警字第1090873547號函: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其中已貫通之槍管各1枝,均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所列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修正後第7條規定處罰。
本件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非制式手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罪名及罪數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將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仍屬製造行為之一種。
被告以上開工具將原不具殺傷力之仿手槍外型模擬槍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手槍,另將前開彈殼及火藥組合製成子彈,自屬製造槍枝、子彈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等罪。
2、被告製造改造手槍、子彈後,持有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且被告製造改造手槍前,持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貫通之槍管,係製造改造手槍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
3、被告持有火藥係製造子彈低度行為,應為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僅係製造違禁物數量多寡問題,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本件被告雖改造槍枝3枝及製造子彈56顆,惟應僅分別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製造子彈罪,而不以其所製造槍枝、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5、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製造之槍枝,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無殺傷力(製造槍枝未遂),另2枝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槍枝具殺傷力(製造槍枝既遂),係基於一個製造槍枝之犯意,而在密接時地所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單純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既遂一罪。
6、被告係於製造改造手槍後之1、2日,始購買鞭炮並取出火藥,使用未扣案之鑽頭刮刀而製造子彈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6、97頁),是被告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時間相隔1、2日,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且被告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工具等亦不相同,自為不同之製造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是辯護人主張前開2罪係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以一行為為之,屬想像競合犯,自不足採。
(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1、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規定,雖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故被告所為雖不合於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要件,但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仍非不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只以犯人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即得減輕其刑。
2、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
持有槍枝罪名與製造槍枝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並不相同,各自獨立成罪。
且衡諸社會常情,製造槍枝需要一定之技術、材料及工具,持有槍枝者與製造槍枝者通常並非同一。
從自首規定鼓勵被告悔悟及節省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及維護法律公平秩序之理念上予以探求,被告在偵查機關對其所犯製造槍枝、子彈犯行尚無確切依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之情形下坦白認罪,足見其確有悔悟之心,對節省司法資源之浪費亦顯然有所助益,與自首減刑之立法目的完全契合,尤其在自首規定已經修正為得減而非必減之情形下,審判者更無須就此自我設限。
3、本案警方因檢舉情資發現被告持有槍枝,向本院聲請搜索票,進而搜出本案槍枝及子彈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643號搜索票影本1紙(偵卷第23頁)及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87頁)在卷可證,是被告非法持有槍枝犯行既已遭偵查機關對其發生懷疑,並有偵查作為,更無報繳其持有之全部彈藥之舉止,則被告已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4、本案依當時警方執行搜索情形觀之,現場扣得之工具使用目的多端,且為被告經營修車廠所用之修車工具,若非被告主動告知其有改造槍枝、製造子彈行為,警方應僅得悉被告單純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尚難由現場之工具推論被告有非法製造槍枝、子彈犯行,而持有槍枝、子彈罪名與製造槍枝、子彈罪名,各該構成要件事實並不相同,各自獨立成罪,且衡諸社會常情,單純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不必然有製造槍枝、子彈之事實,是本案應可認定係被告主動供出有改造行為,始發覺被告有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故該等犯行均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所製造槍彈非用於不法犯行或營利目的,被告有正當工作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考量具殺傷力之槍彈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隱憂,況被告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2支、子彈多達56顆,另有2支已貫通之槍管,犯罪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佐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事涉重罪,猶任意為之,法紀觀念淡薄,且改造槍枝罪、製造子彈罪,經自首規定減刑後最低法定本刑分別為2年6月、6月,較之被告製造槍彈等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事證足認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即非有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製造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安全,均已構成潛在之威脅,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雖被告犯罪後於員警執行搜索時,配合警方,交付槍彈及改造工具,並坦承非法製造槍彈犯行,然經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時,旋辯稱係受員警誤導製造較持有槍彈刑責輕,方會供承其有製造槍彈,轉而否認非法製造槍彈,直至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製造槍彈之數量,兼衡其製造後持有槍彈之期間,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以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違禁物;
另附表編號1槍枝內之金屬槍管1支及附表編號4手槍零件內之金屬槍管1支,均係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不含金屬槍管部分)1枝,係被告所改製之手槍(不具殺傷力),為犯罪所生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槍零件(不含金屬槍管部分)1包,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改造具殺傷力之槍枝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附表編號5原扣案非制式子彈41顆,均具有殺傷力,其中未經試射鑑定之非制式子彈29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其餘12顆非制式子彈,業經鑑定試射擊發而裂解,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均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是本院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係經被告試射擊發後之彈殼,雖均非屬違禁物,惟該等彈殼係被告所有,為其製造子彈所產製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述明確,且係用來裝被告前開製造之槍彈,為供被告為本案製造槍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未扣案之鑽頭刮刀,固為被告為犯罪事實二犯行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於前述,衡酌該物品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至於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並無關係,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含鑑定結果)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銀色滑套935改造手槍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⑴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⑵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欠缺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
⑶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
2 黑色滑套935改造手槍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⑴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為違禁物。
3 金牛座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⑴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為違禁物。
4 手槍零件 1包 ⑴分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槍身、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物。
⑵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
⑶金屬槍身,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金屬復進簧及金屬復進簧桿,均未列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皆為供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二編號1 5 子彈(扣案子彈41顆,均具殺傷力,惟其中12顆經鑑定試射擊發裂解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 29顆 ⑴其中28顆,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其中9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其中3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⑷其中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⑸結論:扣案子彈原有41顆,均具殺傷力,而其中12顆本係違禁物,惟經鑑定試射擊發而裂解,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故不予沒收,僅沒收其餘之29顆。
附表一編號5 6 彈殼 15顆 ⑴10顆,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⑵5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⑶犯罪事實欄二犯罪所生之物。
附表二編號2 7 固定鉗 2枝 供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二編號7 8 電鑽 1枝 同上。
附表二編號8 9 鑽尾 1枝 同上。
附表二編號9 10 砂輪機 1台 同上。
附表二編號10 11 噴霧式黃油 1罐 同上。
附表二編號11 12 裝槍彈袋子 1個 供犯罪事實欄一、二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二編號4 13 長槍擴充器 1個 與本案犯行無關。
附表二編號3 14 槍腰帶 2個 與本案犯行無關。
附表二編號5 15 防彈背心 1個 與本案犯行無關。
附表二編號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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