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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石人仁
被 告 林信男
林千慧
李立賢
謝寶慧
林大器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16 萬元,及自附買回碳權一年合約到期之日起,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林信男、林千慧、李立賢、謝寶慧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已於民國110 年4 月23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7 月30日下午5 時宣判,惟原告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檢察官於同年8 月17日提起上訴前之同年8 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除對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告林信男、林千慧、李立賢、謝寶慧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外,依起訴狀所載,其併對被告林大器(其非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告)起訴,請求連帶賠償損害,惟未記載被告林大器之住所或居所,其起訴書狀顯不合程式,本院原應定期命原告補正此項欠缺,若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其訴。
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已如前述,縱原告遵期補正上開程式上欠缺,其訴仍不合法,爰不命原告補正,逕予判決駁回。
三、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不影響原告已另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之同年9 月22日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已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審理中),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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