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書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拿
- ㈣、告訴人鄭英敏與王麗雅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雖分別有3次
-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各係侵害告訴人鄭英敏及王
-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 三、沒收
- ㈠、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持以聯絡本案詐欺集
- ㈡、被告收購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13萬元等情,業
- ㈢、另扣案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1本,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其價
- ㈣、至本案另扣得施建安身分證1張、印章3顆、華南商業銀行建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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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書婷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51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書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孫書婷於民國110 年8 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万金台幣渠道」、「滷蛋」、「老田」、「寶哥」、「尊」等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收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後,再將之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約定收購1 個金融帳戶資料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報酬。
嗣孫書婷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0 年9 月29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長堤都會商務旅館,由孫書婷以8 萬4,000 元之代價,向施建安(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收購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在桃園市桃園區某飯店,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再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嗣於110 年9 月29日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接獲通報,遂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503 號房臨檢盤查,經孫書婷同意入內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施建安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1 本及手機1 支(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書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經告訴人鄭英敏及王麗雅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7 日營清字第1100039516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 年12月8 日一總營集字第137271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 年12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5127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16日元銀字第1100019187號函等在卷可參(見110 年度偵字第35100 號卷第65至71頁、第75至77頁反面、第101 至107 頁、第153 至161 頁、第215 至217 頁、第243 至279 頁、第305 至307 頁、本院卷第77至94頁、第103 至106 頁、第109 至115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此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號及第436 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收購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並將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中之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中提領詐騙款項,已製造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拿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角色,其所分擔之工作,雖未親自施以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應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取得告訴人財產之犯罪目的,是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與詐騙集團成員「万金台幣渠道」、「滷蛋」、「老田」、「寶哥」、「尊」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鄭英敏與王麗雅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雖分別有3 次及8 次匯款至施建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惟此係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時空密接,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各成立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各係侵害告訴人鄭英敏及王麗雅等不同被害人法益,2 次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再將帳戶資料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由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騙被害人匯款進帳戶,再自帳戶中提領詐騙款項之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均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危害社會秩序,惟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並兼衡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持以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收購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1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被告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13萬元,該犯罪所得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1本,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其價值甚低,且帳戶現已遭警示,縱使沒收該帳戶之存摺,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另扣得施建安身分證1張、印章3顆、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等物,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並無關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收購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向告訴人鄭英敏及王麗雅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惟查,告訴人鄭英敏及王麗雅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2個帳戶,並非施建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而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只收購施建安華南銀行的簿子而已等語,且本案亦無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資料,另遍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收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容有誤會,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鄭英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姿涵」與告訴人鄭英敏聯繫,佯稱在家工作協助處理企業訂單及可拿取薪水,且須先儲值1,000元開通帳戶,且下單投資30萬元即可獲利105萬元。
110年9月18日12時19分 5萬元 110年9月18日12時20分 5萬元 110年9月18日14時18分 10萬元 2 王麗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5日19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亞太區域執行長VIC」與告訴人王麗雅聯繫,佯稱需匯錢至指定之帳戶內始能下單投資獲利。
110年9月17日20時50分 5萬元 110年9月17日20時52分 2萬5,000元 110年9月17日20時53分 1萬元 110年9月17日20時56分 4萬5,000元 110年9月17日20時57分 5萬元 110年9月18日18時 5萬元 110年9月18日18時2分 2萬元 110年9月18日20時43分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鄭英敏 110年9月14日20時15分 1,000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2日13時32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 2 王麗雅 110年9月15日19時8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5日19時10分 3萬元 110年9月15日19時13分 5萬元 110年9月15日19時14分 2萬元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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