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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雄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張豪韋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黃奕翔
選任辯護人 邱聖翔律師
康皓智 律師
被 告 黃柏章
黃博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於111年1月25日宣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於111年1月25日宣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被告黃柏章部分,及論罪欄㈡罪名⒋黃柏章部分,雖有如附表所示誤寫情形,惟該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欄部分,已明確載明依本案證據無從遽認黃柏章主觀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及其所交付之文件係偽造之公文書,自應為有利其之認定等語。
是本案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黃柏章部分,及論罪欄㈡罪名⒋黃柏章部分,顯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該誤寫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上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應更正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黃柏章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附表一主文欄:黃柏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 論罪欄㈡罪名⒋黃柏章部分:黃柏章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論罪欄㈡罪名⒋黃柏章部分:黃柏章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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