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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曾鑫
林銘基
吳家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15723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95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曾鑫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銘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家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曾鑫、林銘基、吳家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3 月初,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WeChat上暱稱為「法拉驢」之人(下稱「法拉驢」,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原記載為「李俊鵬」,應予更正)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吳家安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林銘基、林曾鑫則是擔任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後上繳之收水工作。
林曾鑫、林銘基、吳家安與「法拉驢」暨其所屬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6「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向謝郁文、余啟豪、黃俊綱、林碧俐、潘有駐、劉俞姍施以詐術,致渠等6 人陷於錯誤,均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附表二編號1至6「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吳家安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6「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至6「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持附表二編號1至6「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林銘基,林銘基再轉交給林曾鑫,由林曾鑫交付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且吳家安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之報酬,林曾鑫、林銘基則是各自獲取5,000 元之報酬。
嗣因謝郁文、余啟豪、黃俊綱、林碧俐、潘有駐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核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郁文、余啟豪、黃俊綱、林碧俐、潘有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林曾鑫、林銘基、吳家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3740 號偵卷第343-348 頁;
15723 號偵卷第121-125 頁、129-133 頁;
19555 號偵卷一影卷第15-24 頁、53-61 頁、83-90 頁;
本院卷第85-89 頁、205-211 頁、213-23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郁文、余啟豪、黃俊綱、林碧俐、潘有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9555 號偵卷一影卷第289-290 頁、299-303 頁、319-323 頁、339-343 頁、375-376 頁),並有告訴人黃俊綱所提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份、告訴人潘有駐所提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告訴人余啟豪所提之元大銀行轉出紀錄影本2 份、告訴人林碧俐所提之滙豐運籌理財對帳單影本1 份、被害人劉俞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 份、0000000 提領車手團監視器影像1 份、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影本1 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稽(見2041號他卷第77頁、89頁、101-103 頁、127 頁、135-136 頁;
13740 號偵卷第217 頁、219-257 頁、493 頁、503 頁、509 頁),足認3 人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
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被告3 人於110 年3 月初加入「李俊鵬」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然而,李俊鵬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在卷足憑(見19555 號偵卷二影卷第139-143 頁),又查「法拉驢」斯時在通訊軟體WeChat群組裡面,有被告吳家安於警詢時及被告林銘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5723 號偵卷第131 頁;
19555 號偵卷一影卷第23頁),應認被告3 人係加入「法拉驢」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組織,是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如事實欄一所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自公布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 年1 月3 日將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107 年1 月3 日修正後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
據前述可知,被告3 人於110 年3 月初加入「法拉驢」所屬之詐騙集團,各自擔任取款車手、收水等工作,且上述集團係利用不同話務人員之角色分工,持續撥打電話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藉此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屬一致行動之集團,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則由上述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堪認「法拉驢」所屬之詐騙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自屬前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至明。
核被告3 人所為,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3、5、6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另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被告3 人與「法拉驢」暨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被告3 人由被告吳家安先後多次提領告訴人5 人分別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5「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按罪責原則之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
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
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
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
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
是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3 人加入「法拉驢」暨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而依集團內部之分工方式,由其他成員詐騙告訴人5 人及被害人之款項,再由被告吳家安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後轉交給被告林銘基,被告林銘基旋即轉交給被告林曾鑫,被告林曾鑫再把詐騙所得之全部款項交給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是被告3 人向告訴人5 人及被害人所實施之詐騙,其中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屬被告3 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 人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間分別具局部同一性,且被告3 人參與犯罪組織,以達不法取得告訴人5 人及被害人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即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是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另就附表二編號1至3、5、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3 人所犯上開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9555 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林曾鑫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80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次)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確定;
③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④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次)、3 月(3次)、4 月(6 次)、5 月(2 次)確定;
⑤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
⑥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1次)確定,且上開①至⑥案件所示各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2 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0月又21日。
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⑩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3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 月確定,且上開⑦至⑩案件所示各罪刑,再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0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⑪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5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0月又21日、1 年8 月接續執行,又於107 年5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9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1 頁),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竊盜、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甫於107 年9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林曾鑫竟未生警惕,又故意再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林曾鑫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林曾鑫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林曾鑫所犯各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3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乙節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3 人於偵查與審判中均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之說明,渠等3 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關於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此外,本院另審酌被告3 人在該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收水,且造成告訴人5 人及被害人財產上損失甚鉅,難認參與情節輕微,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依刑罰封鎖作用,自不得免除其刑)。
⑵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3 人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之說明,渠等3 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關於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為了貪圖不法利益,加入由「法拉驢」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依指示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再由其將款項上繳與集團上游,又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造成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5 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非微,並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就詐欺所得之去向追查不易,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3 人坦認全部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林曾鑫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林銘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同等學歷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吳家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在押前從事物流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0-231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3 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犯罪時間接近,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3 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㈦強制工作與否之說明:按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
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依被告3 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及貢獻度,被告吳家安係擔任前往提款之「車手」,被告林曾鑫、林銘基則是負責監控車手有無提款成功及協助把風避免車手遭查緝逮捕之「照水」,其等重要性較低,所為固有不該,然經此刑事程序,應已能知所警惕,由是,尚無以強制工作之手段矯治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
從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此為我國終審機關之最新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吳家安於本案中所領取之報酬2 萬5,000 元,被告林曾鑫、林銘基則是領取5,000 元作為報酬,業據渠等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9 頁),是就未經扣案之報酬為2 萬5,000 元、5,000 元、5,000 元,即屬被告3 人本案之各自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OPPO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固為被告吳家安所有,惟與被告吳家安實施本案犯行無涉,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自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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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及│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二編號│叁月。 │
│ │1 │林銘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吳家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2 │事實欄一及│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二編號│貳月。 │
│ │2 │林銘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吳家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3 │事實欄一及│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二編號│貳月。 │
│ │3 │林銘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吳家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4 │事實欄一及│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二編號│肆月。 │
│ │4 │林銘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吳家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5 │事實欄一及│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二編號│叁月。 │
│ │5 │林銘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吳家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6 │事實欄一及│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二編號│貳月。 │
│ │6 │林銘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吳家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
├──┼───┼───────┼───────┼──────┼──────┼───────┼──────┼──────┤
│ 1 │謝郁文│110 年3 月7 日│110 年3 月7 日│4 萬9,980 元│臺灣銀行帳號│110 年3 月7 日│桃園市楊梅區│四筆共計 │
│ │ │下午3 時42分許│下午4 時17分許│ │000-00000000│下午4 時24分許│大成路105 號│8 萬0,020 元│
│ │ │,佯裝為網路賣│ │ │1466號帳戶 │ │渣打銀行楊梅│ │
│ │ │家來電,謊稱誤│ │ │ │ │分行 │ │
│ │ │設會員導致多筆├───────┼──────┤ ├───────┼──────┼──────┤
│ │ │扣款,可協助取│110 年3 月7 日│4 萬9,980 元│ │110 年3 月7 日│桃園市楊梅區│四筆共計 │
│ │ │消設定云云 │下午4 時24分許│ │ │下午4 時28分許│大成路93號華│6 萬9,020 元│
│ │ │ ├───────┼──────┤ │ │南銀行楊梅分│ │
│ │ │ │110 年3 月7 日│4 萬9,980 元│ │ │行 │ │
│ │ │ │下午4 時28分許│ │ │ │ │ │
├──┼───┼───────┼───────┼──────┼──────┼───────┼──────┼──────┤
│ 2 │余啟豪│110 年3 月7 日│110 年3 月7 日│4 萬4,989 元│中華郵政帳號│110 年3 月7 日│桃園市楊梅區│三筆共計 │
│ │ │下午4 時44分許│下午5 時14分許│ │000-00000000│下午5 時18分許│大成路105 號│6 萬0,015 元│
│ │ │,佯裝為網路賣│ │ │409012號帳戶│ │渣打銀行楊梅│ │
│ │ │家來電,謊稱誤│ │ │ │ │分行 │ │
│ │ │設會員導致多筆├───────┼──────┤ ├───────┼──────┼──────┤
│ │ │扣款,可協助取│110 年3 月7 日│2 萬8,911 元│ │110 年3 月7 日│桃園市楊梅區│1 萬5,005 元│
│ │ │消設定云云 │下午5 時32分許│ │ │下午5 時23分許│大成路93號華│ │
│ │ │ │ │ │ │ │南銀行楊梅分│ │
│ │ │ │ │ │ │ │行 │ │
│ │ │ │ │ │ ├───────┼──────┼──────┤
│ │ │ │ │ │ │110 年3 月7 日│桃園市楊梅區│二筆共計 │
│ │ │ │ │ │ │下午5 時34分許│大成路105 號│2 萬9,010 元│
│ │ │ │ │ │ │ │渣打銀行楊梅│ │
│ │ │ │ │ │ │ │分行 │ │
├──┼───┼───────┼───────┼──────┼──────┼───────┼──────┼──────┤
│ 3 │黃俊綱│110 年3 月7 日│110 年3 月7 日│2 萬9,830 元│中華郵政帳號│110 年3 月7 日│桃園市楊梅區│三筆共計 │
│ │ │下午3 時43分許│下午4 時46分許│ │000-00000000│下午4 時53分許│新成路125 號│4 萬6,015 元│
│ │ │,佯裝為網路賣│ │ │409012號帳戶│ │上海銀行楊梅│ │
│ │ │家來電,謊稱誤│ │ │ │ │分行 │ │
│ │ │設會員導致多筆│ │ │ ├───────┼──────┼──────┤
│ │ │扣款,可協助取│ │ │ │110 年3 月7 日│桃園市楊梅區│三筆共計 │
│ │ │消設定云云 │ │ │ │下午5 時18分許│大成路105 號│6 萬0,015 元│
│ │ │ │ │ │ │ │渣打銀行楊梅│ │
│ │ │ │ │ │ │ │分行 │ │
│ │ │ ├───────┼──────┤ ├───────┼──────┼──────┤
│ │ │ │110 年3 月7 日│2 萬9,985 元│ │110 年3 月7 日│桃園市楊梅區│1 萬5,005 元│
│ │ │ │下午5 時6 分許│(不含手續費│ │下午5 時23分許│大成路93號華│ │
│ │ │ │ │15元) │ │ │南銀行楊梅分│ │
│ │ │ │ │ │ │ │行 │ │
│ │ │ │ │ │ ├───────┼──────┼──────┤
│ │ │ │ │ │ │110 年3 月7 日│桃園市楊梅區│二筆共計 │
│ │ │ │ │ │ │下午5 時34分許│大成路105 號│2 萬9,010 元│
│ │ │ │ │ │ │ │渣打銀行楊梅│ │
│ │ │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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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碧俐│110 年3 月4 日│110 年3 月7 日│9 萬4,108 元│中華郵政帳號│110 年3 月7 日│桃園市楊梅區│三筆共計 │
│ │ │晚間9 時11分許│晚間7 時6 分許│ │000-00000000│晚間7 時10分許│大成路105 號│6 萬0,015 元│
│ │ │,佯裝為網路賣│ │ │201901號帳戶│ │渣打銀行楊梅│ │
│ │ │家來電,謊稱因│ │ │ │ │分行 │ │
│ │ │業者操作錯誤多│ │ │ ├───────┼──────┼──────┤
│ │ │刷費用,可協助│ │ │ │110 年3 月7 日│桃園市楊梅區│二筆共計 │
│ │ │止付云云 │ │ │ │晚間7 時14分許│大成路93號華│3 萬4,010 元│
│ │ │ │ │ │ │ │南銀行楊梅分│ │
│ │ │ │ │ │ │ │行 │ │
│ │ │ ├───────┼──────┼──────┼───────┼──────┼──────┤
│ │ │ │110 年3 月7 日│10萬0,124 元│國泰銀行帳號│110 年3 月7 日│桃園市楊梅區│四筆共計 │
│ │ │ │晚間7 時44分許│ │000-00000000│晚間7 時46分許│大成路105 號│8 萬元 │
│ │ │ │ │ │1520號帳戶 │ │渣打銀行楊梅│ │
│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 │ │110 年3 月7 日│桃園市楊梅區│2 萬元 │
│ │ │ │ │ │ │晚間7 時50分許│新成路97號統│ │
│ │ │ │ │ │ │ │一超商瑞揚門│ │
│ │ │ │ │ │ │ │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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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潘有駐│110 年3 月7 日│110 年3 月7 日│4 萬9,989 元│國泰銀行帳號│110 年3 月7 日│桃園市楊梅區│三筆共計 │
│ │ │晚間7 時許,佯│晚間8 時16分許│ │000-00000000│晚間8 時18分許│大成路105 號│5 萬元 │
│ │ │裝為網購平台會│ │ │1520號帳戶 │ │渣打銀行楊梅│ │
│ │ │計來電,謊稱信│ │ │ │ │分行 │ │
│ │ │用卡遭盜刷,可├───────┼──────┤ ├───────┼──────┼──────┤
│ │ │協助解除云云 │110 年3 月7 日│4 萬9,991 元│ │110 年3 月7 日│桃園市楊梅區│三筆共計 │
│ │ │ │晚間8 時18分許│ │ │晚間8 時23分許│新成路125 號│5 萬元 │
│ │ │ │ │ │ │ │上海銀行楊梅│ │
│ │ │ │ │ │ │ │分行 │ │
│ │ │ ├───────┼──────┼──────┼───────┼──────┼──────┤
│ │ │ │110 年3 月7 日│2 萬9,981 元│中華郵政帳號│110 年3 月7 日│桃園市楊梅區│二筆共計 │
│ │ │ │晚間8 時52分許│ │000-00000000│晚間8 時56分許│大成路93號華│3 萬0,010 元│
│ │ │ │ │ │201901號帳戶│ │南銀行楊梅分│ │
│ │ │ │ │ │ │ │行 │ │
│ │ │ │ │ │ ├───────┼──────┼──────┤
│ │ │ │ │ │ │110 年3 月7 日│桃園市楊梅區│二筆共計 │
│ │ │ │ │ │ │晚間9 時22分許│新成路97號統│2 萬6,010 元│
│ │ │ │ │ │ │ │一超商瑞揚門│ │
│ │ │ │ │ │ │ │市 │ │
├──┼───┼───────┼───────┼──────┼──────┼───────┼──────┼──────┤
│ 6 │劉俞姍│110 年3 月7 日│110 年3 月7 日│2 萬6,123 元│中華郵政帳號│110 年3 月7 日│桃園市楊梅區│二筆共計 │
│ │ │晚間9 時17分許│晚間9 時17分許│ │000-00000000│晚間9 時22分許│新成路97號統│2 萬6,010 元│
│ │ │前之某時,佯裝│ │ │201901號帳戶│ │一超商瑞揚們│ │
│ │ │為網路賣家來電│ │ │ │ │是 │ │
│ │ │,謊稱誤設會員│ │ │ │ │ │ │
│ │ │導致多筆扣款,│ │ │ │ │ │ │
│ │ │可協助取消設定│ │ │ │ │ │ │
│ │ │云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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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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