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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8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展照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晚間6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2段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前時,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靠在路邊,欲開啟車門下車之際,本應注意該處路旁標線為紅線,禁止臨時停車,又車輛於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規臨時停車,且疏未注意車門旁來車動態,並禮讓車輛先行,貿然開啟車門,致車門撞及同向在後由告訴人陳子珽騎乘之UBIKE自行車,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頸椎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子珽告訴被告張展照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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