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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棠(原名:陳依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9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7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不適用簡易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陳家棠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與告訴人林欣儒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後,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撤回告訴狀可證(見桃交簡卷第35-36、43、47頁),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954號
被 告 陳家棠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棠於民國109年8月19日下午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通過永安路與國際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穿越上開路口,適有林欣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際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綠燈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欣儒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肩、左肘、雙手腕、左側腰、左踝挫擦傷及頭暈疑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欣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家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欣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與翻拍
照片。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六)車籍與駕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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