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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5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毓璇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上午7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路○○0段000號前往新坡方向之路外空地起駛,欲跨越中央分向槽化線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路外空地起駛橫越車道欲跨越分向槽化線左轉彎,適有告訴人余春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由中壢往新坡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部三度燒傷,占身體總面積1%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余春香告訴被告林毓璇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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