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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003、28773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廖湘羚告訴被告莊國煌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003號
110年度偵字第28773號
被 告 莊國煌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13樓之
2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煌於民國109年12月9日晚間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仁愛路往壽星街方向直行,途經桃園市桃園區仁愛路與仁愛路87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於行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並自後方超越前方由廖湘羚(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發生碰撞,致廖湘羚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韌帶斷裂及左腳第三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廖湘羚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國煌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湘羚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詳細,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0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至對向車道,致告訴人閃煞不及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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