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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軍偵字第26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簡字第7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吳志傑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日晚間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958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和平西路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和平西路口與華興路口而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之情況下,貿然由和平西路左轉進入華興路,此時適有吳奕良騎乘車牌號碼000—286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即桃園市大園區和平西路往中壢方向)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見吳志傑貿然左轉彎遂緊急煞車,後因此失控而滑倒在地,吳奕良因此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頭皮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吳奕良業已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750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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