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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簡字第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龍會於民國109年12月7日上午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起駛,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葉晴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後方駛至,見狀煞車因而倒地滑行,因此受有右手肘及右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款之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日期為110年11月30日,然告訴人於同年12月20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撤回告訴,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5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出相關卷證(含上揭撤回告訴狀)而繫屬於本院,此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桃園地檢署111年1月4日桃檢維田110偵8291字第11190000111號函上之收文戳印各1枚在卷可憑,足徵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考)。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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