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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即本院原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259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武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武雄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混凝土預拌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裝載容易滲漏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裝載混合混凝土之圓筒型攪拌筒緊閉、封固妥適,沿路滲漏沙石至道路,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振興路交岔路口右轉時,復再將沙石滲漏至該轉彎處道路;
嗣告訴人詹皓宇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上開交岔路口處右轉時,即因該處路面上遺有陳武雄上開車輛滲漏總長達27.1公尺之砂石,致詹皓宇之機車車輪輾壓砂石而打滑失控,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及右腕擦挫傷等傷害。
嗣詹皓宇報警究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武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曾於警詢時曾自承車子有漏水,但沒漏泥水之不利於已之供述(本件偵字卷第9頁)、證人即告訴人詹皓宇於警詢證述、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2件、前開混凝土預拌車時速紀錄圓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及被告之車前、車後行車紀錄器錄影後所製作之檢察官勘驗筆錄3份、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13張為其主要之論據。
然訊據被告陳武雄固坦承案發時地前,曾駕駛上揭混凝土預拌車行經該案發地點,然辯稱:本件案發現場的砂石不是我漏的,是之前的車子漏的,原本在警詢時稱車子有滲水是因為去警局時看了監視器畫面,看到我的車子經過後,路面有變色的情形,所以我才覺得應該有滲水,但是後來我回去研究車頭、車尾的行車紀錄器畫面後,才發現不是這樣,本件我沒有發現車子有任何漏水或漏沙的地方,而且如果我車子會漏的話,也應該要是車後尾上方的漏斗,那是裝料的地方,如果沙石真的是從我車子漏出來,我自已開的車是壓不到的,因為漏斗是在我車子輪胎後方,我車子是因為經過案發現場的時候,因為前面的車子遺漏沙石,所以我車子行經時才會把原本沙石裡的水壓出來,所以不管是砂石或水都不是我車子漏的,另外告訴人跟我行經該處時間相隔20-30分鐘,本件告訴人滑倒跟我沒有關係。
當天我是從萬壽東路要去林口,當時我車上有載預拌好的混擬土,在上路之前我有確認混擬土沒有滲漏,當時車上只有我一個人等語(參本院卷26頁、104-113頁)。
經查:㈠經本院於111年5月30日審理程序時勘驗下列6份錄影畫面檔案,結果如下(擷圖亦詳本院卷第28至71頁所附):甲、錄影畫面(勘驗檔名:GS01002CS01_0_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0000-0-00,13:06:00至13:08:50。
勘驗時間:05:15至08:04),下稱【案發前車輛行經遺留沙石畫面】:勘驗結果如下:畫面為路口監視器攝影,左下方路面乾燥無砂土(圖1),13:06:02時,一輛藍白色車頭、紅白色罐體之水泥預拌車(下稱F車),從畫面左側出現,右轉往畫面下方行駛後,行駛過後之路面遺留些許砂土(圖2 )。
13:06:09至13:08:20時,有一輛機車從畫面左側向畫面下方行駛,畫面左下方路面有些許砂土經車輛行駛過後的痕跡(圖3 ),13:08:26時,一輛白色車頭、紅色罐體的水泥預拌車(下稱A 車)(圖4 ),從畫面左側出現,右轉往畫面下方行駛,13:08:31時,A 車經過後路口後沿路出現濕潤的混擬土的痕跡(圖5 ),A 車後方有多輛汽車行駛在該混擬土痕跡上。
13:08:43時,一輛紅白色車頭、紅色罐體的水泥預拌車(下稱B 車),從畫面左側出現,右轉往畫面下方行駛,路面的砂土及混擬土未有變化(圖6 )。
勘驗結束。
乙、錄影畫面(勘驗檔名:GS01002CS01_0_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0000-0-00,13:10: 45至13:11:25。
勘驗時間:00:01至00:40),下稱【案 發前車輛行經遺留沙石後其他車輛行經畫面】: 勘驗結果如下: 畫面為路口監視器攝影,13:11:09時, 一輛藍色小貨車(下車C車)及藍色水泥預拌車(下車D車 ),先後從畫面左側出現,右轉往畫面下方行駛(圖1、2 ),D車經過後,畫面左下方之砂土變多(圖3 ),接續有 許多車輛從混擬土旁經過。
丙、錄影畫面(勘驗檔名:GS01002CS01_0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0000-0-00,13:27:00至13:29:40。
勘驗時間:06:15至08:55),下稱【告訴人機車行經現場前後畫面】:勘驗結果如下:畫面為路口監視器攝影,左下方之混擬土已乾燥,13:27:11時,一輛綠色車頭紅色罐體之水泥預拌車(下稱E車),從畫面左側出現,右轉往畫面下方行駛,接續有許多車輛從砂土上經過,畫面左下方之砂土沒有變化(圖1)。
13:29:33時,一輛機車騎士從畫面左側出現,右轉往畫面下方行駛(圖2),於13:29:35時,機車騎士傾倒(圖3),畫面下方出現塵土揚起(圖4)。
丁、錄影畫面(勘驗檔名:AV3_130730_131113_T8C0_130730。
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0000-0-00,13:07:32至13:08:32。
勘驗時間:00:01至01:00),下稱【被告水泥預拌車行經案發現場之車頭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畫面為水泥預拌車之車頭行車紀錄器,水泥預拌車(下稱A車)正在停等紅燈,13:08:00時,A車起步向前行駛,於13:08:21時,A車右轉彎行駛,畫面右側路面上有些許砂土(圖1、2)。
戊、錄影畫面(勘驗檔名:AV4_130730_131442_T8C0_130730。
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0000-0-00,13:07:36至13:08:36。
勘驗時間:00:01至01:00),下稱【被告水泥預拌車行經案發現場之車尾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畫面為水泥預拌車之車尾行車紀錄器,水泥預拌車(下稱A車)正在停等紅燈,13:08:00時,A車起步向前行駛,13:08:24時,A 車往畫面右下方轉彎,轉彎處路面上有砂土及混擬土(圖1、2 ),並持續向前行駛。
己、錄影畫面(勘驗檔名:A車行車紀錄器。
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0000-0-00,13:28:58至13:29:36。
勘驗時間:01:02至01:40),下稱【告訴人機車行經案發現場之車頭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畫面為機車行車紀錄器攝影,機車騎士在停等紅綠燈,13:29:21時,機車開始往前行駛,13:29:31時,機車騎士右轉行駛時(圖1),沿途地上有砂土(圖2),於13:29:33時,機車騎士突然摔車倒在地上(圖3)。
㈡依本院當庭勘驗上揭錄影檔案之結果可知,被告所駕駛之水 泥預拌車(下稱被告車輛)係於告訴人機車行經於案發時間 前約21分鐘前,行經於案發現場之道路處,於被告駕駛之 車輛行經該處路前之13時6分許,即有他車在該處遺留些許 砂土之情形,其後被告車輛行經後出現即有呈現溼潤的痕 跡,然如進一步比對該處原本遺留下之砂石軌跡,與被告 車輛行經後之溼潤的痕跡(詳參本院卷40頁、41頁上揭監視 器畫面擷圖4、5、6),雖可見遺留物之面積有擴大之情事 ,然可明確看出溼潤痕跡呈現之方向、位置,均與原本遺 留砂石之軌跡大致吻合並無任何不自然或明顯之偏移,且 自畫面甲、【案發前車輛行經遺留沙石畫面】之勘驗過程 ,全然未能看出被告車體或任何部分,確有滲漏砂石、泥 水或水之情事,則徒以被告車輛行經原本即有他人砂石遺 漏之路面,進而於車輛行經輾壓後,始出現溼潤的痕跡乙 節,尚無法證明被告車輛有何因未嚴密封固、裝置適當致 有沿路滲漏沙石至道路之情形。
㈢進一步言,本件亦勘驗丁、戊之錄影畫面,即【被告水泥預 拌車行經案發現場之車頭、車尾行車紀錄器畫面】,而自 被告車輛之車尾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過程,亦無法認定 被告車輛後方有滲漏任何砂石、泥水或水之情事,本院為 昭審慎,為確認被告車輛是否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 旨所稱「未嚴密封固、裝置適當致有沿路滲漏」之事實, 亦於111年9月19日審理期間再次勘驗被告車輛於行經案發 現場「前、後」道路之情形,果如公訴意旨認被告車輛有 因違反嚴密封固、裝置妥當之義務致有沿路滲漏之事實, 理應於行經案發現場前、後,亦應呈現有砂石、泥水或水 滲漏之情事方足以佐認,然經本庭當庭勘驗之結果(詳本院 卷105頁),檔案畫面自畫面開始時即13時07分36秒迄至播 放至13時11分02秒,除可見被告車輛在行經原已有遺留沙 石軌跡處之案發道路路面時,於行經後有呈現溼潤貌後, 在被告車輛行經上揭案發路口路面「前之一個路口或之後 之道路情形再連續行駛於道路約3分鐘後」,期間被告車輛 車尾之行車紀錄器均未攝得被告車輛曾行經過之道路路面( 除案發現場道路外)有另外出現砂石、泥水或水之情事,則 被告辯稱其車輛並無滲漏,僅因車輛行經輾壓過他人原本 遺留之砂石,始導致擠壓出水份或擴大面積乙情,即非全 然無稽,而具有合理懷疑之空間,是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車輛係因違反嚴密封固、裝置妥當之義務致有沿路滲漏致 釀車禍之事實,實與上揭客觀事證未盡相符,尚難單憑被 告車輛行經案發現場後原已有遺留沙石軌跡處有面積擴大 或變溼潤乙情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者,依丙、【告訴人機車行經現場前後畫面】(詳參本院 卷49-50頁上揭畫面擷圖1-4):己、【告訴人機車行經案發 現場之車頭行車紀錄器畫面】(詳參本院卷61頁上揭畫面擷 圖4-6)以觀,告訴人機車係於被告車輛行經案發道路路面 後約21分鐘後始駛至該處,期間已有其他車輛經過,而告 訴人機車行經該處時,該處之遺留砂石痕跡已呈現長條乾 燥細粉之砂石遺留狀,與被告車輛行經後呈現之溼澗痕跡 顯然不同,而本件業如前述,依上揭勘驗畫面並無從認定 被告車輛有滲漏砂石、泥水情形,縱被告曾於警詢時自承 車輛有漏水乙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上情,並交代理 由,業如前述),然告訴人機車行經現場時,道路路面僅呈 現上述乾燥細粉狀之砂石遺留,不論被告車輛是否確有漏 水,亦與告訴人因機車行經該路面砂石因抓地力不足而車 倒人傷乙事無關。
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曾因受被告不 利於已之供述影響,以被告曾坦承車輛有漏水乙節,而認 水泥預拌車若載有水泥,如有滲水必無可能區別水、水泥 、沙石而分別洩露之理,推認被告車輛必有一併滲漏沙石 ,然依上所述,姑不論本件並無充分事證證明被告車輛確 有滲水之事實,本件公訴意旨及卷內事證亦未證明被告車 輛之車體「何處」有未嚴密封固、裝置適當之情形,在不 知被告車輛係何處滲漏下,何能推認必係裝載預拌之水泥 外洩(例如車輛尚有水箱或車輛水線管路)?自無由以水、 泥不可分之論,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再本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判後,亦認本件 跡證不足,經分析後無法確實釐清被告具有肇事因素;
復 經本院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回函 略以:「……道路上之沙石似有深淺變化【疑為時間過程中 光線轉移產生光影之偏移及原沙石中之液體滲出】……經查 函附卷內監視器、行車影像紀錄器攝錄畫面,現場照片及 當事人筆錄等相關跡證,自第一台不詳車號大貨車所載砂 石掉落後,再經陳武雄自半聯結車經過後路面砂石及水漬 等液體面積擴大之狀況,再至詹皓宇重機車經過,期間已 約有21分鐘左右,究沙石係何車輾壓或陳武雄自大貨車(水 泥預伴車)所載沙石再次洩漏造成面積擴大,難以推斷確定 ,其中因果尚不明,卷內無不詳車輛及陳武雄水泥預伴車 之出貨之水泥載重憑單,佐證資料不足……歉難予以鑑定。
」等語;
再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聲請內容詳本院卷27頁、85 頁)向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補充函詢或鑑定,然 仍經該會函覆:「……函文說明六敘有因果尚不明,在現有 跡證不足下,無以據以鑑定。」
等語,均有上揭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判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函文在卷可憑,足認依既有之卷證資料尚不足認定 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肇責甚明,核與本院上揭判斷均為一 致,益見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嫌,並未達於超越合理懷 疑之程度,而令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甚明。
㈥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傷害之原 因係因被告所肇致,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謝咏儒、林奕瑋檢察官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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