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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楷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2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8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楷儒於民國109年7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市大溪區仁和七街與隆德街口之某社區發展協會廣場倒車時,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後倒車。
適有告訴人魏邱秀妹行走在該車後方,邱楷儒所駕車輛之右後保險桿處因而碰撞魏邱秀妹,致魏邱秀妹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經查,檢察官起訴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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