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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國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36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6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崔國誠於民國109年9月13日晚間8時17分許,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岡路3段620巷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無視當時行向號誌圓形黃燈已達3秒轉換為圓形紅燈,貿然違規闖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干菊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龍岡路3段620巷由南往北方向依圓形綠燈號誌指示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干菊英受有左髖轉子下骨折、左小腿脛骨及腓骨幹骨折、右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㈠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業於110年12月4日死亡,有附表所示資料為證。
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編號 資料名稱 備註 1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壢交簡字卷第37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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