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易,53,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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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23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6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法律之適用:㈠本件改適用通常程序之理由:經本院調查,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事存在。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浩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其在與告訴人蔡怡萱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後,已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

爰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232號
被 告 吳浩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浩平於民國110年3月2日下午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2段往華泰OUTLET方向直行,途經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2段與公園路2段路口,欲左轉公園路2段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方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且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其行向之左轉號誌亮起即行左轉,適有蔡怡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2段往高鐵南路1段方向直行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致蔡怡萱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蔡怡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浩平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怡萱之指訴。
㈢告訴人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
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該時高鐵南路左轉之號誌並非綠燈,且應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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