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易,791,202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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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0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桃交簡字第6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不適用簡易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歐陽智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與告訴人江宗穎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後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證(桃交簡卷39-40、43-45頁)。

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爰依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022號
被 告 歐陽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智於民國110年3月6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路0段000○0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左轉,適江宗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竹路2段往南崁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江宗穎因而受有右膝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江宗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歐陽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江宗穎發生前揭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車身已經左轉了,而且告訴人車速過快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宗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
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縱認告訴人亦有過失存在,然不能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罪責,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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