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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047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正森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內,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許間,在臺北市淡水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返回其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自其上址住處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因認被告涉有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於110年12月26日死亡,有司法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佐,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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