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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得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31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得恩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其因疫情影響,工作不順、收入銳減,原審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依目前之經濟狀況係沈重負擔,實屬過重,且其已充分反省,今後會嚴守交通規則駕車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經查: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駕車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卻擅闖紅燈,致生本交通事故,兼衡告訴人徐雁未於本院調解期日遵期到庭,表示由本院依法判決、從重量刑等情,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商,以及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此外,被告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傳真至本院之科刑意見表影本在卷可參。
從而,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得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得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見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312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被告林得恩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證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3號卷第47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3號卷第39頁、第61頁及反面、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312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然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5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與中庸路口時,本應注意其駕駛車道之車輛均已停駛,該路段之號誌業已為紅燈之號誌,被告卻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貿然直行,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導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中豐路與中庸路口之待轉區往中庸路方向之告訴人徐雁因而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2.至於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中豐路與中庸路口時,號誌為黃燈號誌云云,然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312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所示,被告駕駛車道上之車輛均已停駛,足認上開車道斯時之號誌已轉變為紅燈,被告卻仍貿然前行,被告上揭辯詞與監視器所示之客觀畫面顯不相符,自不足採。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事故當日(即110年8月15日)至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就診,並診斷受有右側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勢,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3號卷第31頁),而一般人於未有任何防備與心理準備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突與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導致受有告訴人上開之傷勢,亦非顯逸脫通常及知識常識之經驗,依一般性標準客觀性判斷,被告上開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3號卷第43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車輛卻未遵守號誌擅闖紅燈,因而肇至本案車禍,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未於本院調解期日遵期到庭,並表示由本院依法判決、從重量刑等情,有陳報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312號卷第29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商(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3號卷第13頁)及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3號
被 告 林得恩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得恩於民國110年8月15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往中壢方向行經中豐路與中庸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闖越紅燈,適徐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中豐路與中庸路口之待轉區往中庸路方向起駛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徐雁因而受有右側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徐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得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徐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監視錄影系統影像釐清車禍經過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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