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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雙華
訴訟參與人 吳富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12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5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10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高雙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事證明確,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於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洽,應予維持,是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12日準備程序勘驗之結果、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11至214頁)」外,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行為時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原審就被告違反義務程度之量刑基礎,卻僅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疏誤。
被害人詹梅英傷勢嚴重,被告又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之量刑過輕,難收警惕之效且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本院之判斷:㈠程序事項: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吳富鈞於本案審理期間死亡,嗣被害人之子、吳富鈞之弟吳富誠(亦為被害人之監護人,詳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948號裁定)聲請為本案訴訟參與人,經本院裁定准許,並表明他在偵查中其實也有提告,與偵查中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專用委任狀所記載之情形相符。
兩造復對本案之告訴權已合法行使之情均不爭執,合先敘明。
㈡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於本案爭執之事項及上開上訴意旨為不可採,理由如下: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綜合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開勘驗結果及被告之供述,足認:案發時係雨夜,被害人並未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而係從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徒步穿越,於步至對向之內側車道時,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上,被害人有違上開規定甚明;
被告於該向係直行車,具優先路權,然因當時被告前方無障礙物亦無遮蔽視野之情,對於此事故,亦有未盡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本案前經原審送請鑑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向原審所函覆之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見壢交簡字卷第165至169頁)亦同此認定;
本院於聽取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主張並請員警為下述調查後,復將全卷送請覆議,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仍維持相同見解,上情更可認定無疑。
且:⒈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吳富誠雖於本院主張,被害人當時徒步跨越設於桃園市桃園區(下同)自強路與中興街交岔處之雙黃線後,至對向之網狀線位置,距離自強路與中山東路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應有超過100公尺,但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卻都認定是在100公尺內,顯有疏誤。
然查,本案發生時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潘泓彥已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當時下大雨,現場是雙黃線,現場100公尺內有紅綠燈、也有行人穿越道,我當天返回現場重新測量,確認案發地與行人穿越道約94至96公尺(他字5647號卷第65至67頁),此與上開事證相符,是鑑定意見書認被害人係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並無違誤。
又員警經本院囑託測量,固測得該網狀線「邊緣」與自強路與中山東路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之距離為101公尺(本院簡上字卷第161至165頁),然員警作此測量時,距離案發時間已久,也缺乏案發時之位置標記,其測量結果可否作為認定本案之決定性證據,本非無疑,且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害人於事發時所行走之處是在該網狀線「外」,非該網狀線「邊緣」,是就被害人案發時之狀況而言,被害人與該行人穿越道距離之起算點,就不會是該網狀線「邊緣」,至於實際起算點為何處、距離若干,應以第一時間有在現場進行實際測量之上開員警證詞為準,而無從僅憑上開測量結果,即改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本院已併將上開事證送請覆議,覆議意見書於整體考量後,仍維持鑑定意見書之見解,同認被害人係於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經行人穿越道並未注意左右來車而穿越道路,更可認定被害人除穿越雙黃線之肇事因素外,尚有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之肇事因素。
⒉被告行為時有無超速,除被告前後略有不一之說詞以外,卷內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可以作為認定之依據,然該等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實無法判斷被告當時的車速是多少,被告就此且於本院係表示:當時的車速是自己猜測,但我到案發前的路口時有鬆油門,碰撞事故發生前的車速會低一點,在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撥放影片時有看到我當時有煞一下車又放掉,我確定被害人站在該網狀線外等語,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無違,則被告當時究有無超速行駛,仍屬有疑,基於罪疑利歸被告原則,原審未對此節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尚無疏誤。
是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上開上訴意旨認被告有超速並為肇事因素等詞,即無可採。
又被害人違規穿越雙黃線,既屬明確,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檢察官對此亦均未多作爭執,憑此即足以認定本案肇事主因在被害人,不可能是被告,並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之一致意見可為支持,是訴訟參與人、檢察官聲請再送國立中央警察大學或國立成功大學進行鑑定,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於受理偵查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後,本於偵查事證及原審所調得之被害人病歷、投保及就醫資料、所函詢之醫療專業意見,對被告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經被告當庭坦認犯行,而詳予認定被告係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對於被告所犯,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情)後,在法定刑度內量定上開宣告刑,查無何違法、濫權、不當、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處,且本案經檢察官上訴後,各項量刑因子(被告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均無實質變動,是原判決自應維持。
從而,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曉霜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雙華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雙華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雙華於民國109年3月13日凌晨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自強路由三民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10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雨、清晨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適有行人詹梅英亦疏未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即貿然穿越上開道路,高雙華未及注意,即撞擊詹梅英,致詹梅英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後蜘蛛膜下腔出血傷害及胸部挫傷併右側第4至第5及第7至第10肋骨骨折及創傷性血胸等傷害。
高雙華於肇事後,於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未經發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嗣詹梅英經送醫急診及治療,惟其後因肺炎、右側膿胸、癲癇等併發症導致病情惡化,經治療後雖生命徵象穩定,但迄今仍未能恢復意識,僅能在疼痛時張開眼睛、雙下肢稍微抽動,無任何有意義之意思表示,已達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情形。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詹梅英之子吳富鈞為代行告訴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 本件被告高雙華於上揭時、地駕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 詹梅英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潘泓彥於偵查中 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10年10月4日長庚院林字 第1100951041號函及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948號民事裁定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至敏盛醫院所出據之診斷證 明書雖記載被害人有頭部外傷後蜘蛛膜下腔出血傷害及胸部 挫傷併右側第4至第5及第7至第10肋骨骨折及創傷性血胸、肺 炎、右側膿胸、癲癇、小間隔梗塞、糖尿病及高血壓之情形 ,然經本院函詢敏盛醫院,依敏盛醫院之回函表示:頭部外 傷後蜘蛛膜下腔出血傷害及胸部挫傷併右側第4至第5及第7至 第10肋骨骨折及創傷性血胸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而肺炎、 右側膿胸、癲癇則為治療前開傷勢過程中所產稱之併發症, 另小間隔梗塞、糖尿病及高血壓則為被害人原有疾病等節, 此有敏盛醫院109年12月1日敏總(醫)字第1090005783號函 附卷可參,可知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係受有頭部外傷後蜘 蛛膜下腔出血傷害及胸部挫傷併右側第4至第5及第7至第10肋 骨骨折及創傷性血胸等傷害,並於治療過程中引發肺炎、右 側膿胸、癲癇等併發症,其餘之病症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 。
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 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且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 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34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自應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車,而當時之天候雨、 凌晨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憑,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
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承:案發前我 經過該路口,我有向左右確認並無來車後即通過上開路口, 但視線回到前方時就發生碰撞,我當時完全沒有看到人等語 ,可知被告當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否則當不會導致於行經前開路口時,全然未看見被害 人詹梅英,而未煞車即撞擊被害人之結果,是被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當無疑義。
又案發地點為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
且證人潘泓彥(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偵查中證稱:現場 是雙黃線,經我測量案發地點與行人穿越道距離約94至96公 尺等語,可見距離案發地點100公尺之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 ,行人倘欲穿越該道路,即應由行人穿越道穿越,又依被告 所述,被害人案發時係於穿越道路過程中遭其撞擊,顯見被 害人有未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以及擅自穿越分向限制線 之過失。
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下稱鑑定會)鑑定,亦同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此有 前開鑑定會110年11月11日桃交鑑字第1100007729號函暨函附 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惟被害人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 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及作為被告量刑審酌之問題,被告 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予敘明。
㈢ 被害人於案發之109年3月13日即送往敏盛醫院加護病房治療 ,於109年3月16日轉至一般病房治療後,又於同年月23日接 受胸管引流手術,同年月30日轉至加護病房,至同年4月7日 轉至一般病房治療,後又於同年月9日接受胸管引流手術,同 年月11日轉至加護病房治療,同年月13日再接受胸管鏡手術 清除膿瘍,同年月20日轉至一般病房治療;
又於同年5月4日 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治療;
嗣後於同年7月2日至桃園長庚紀 念醫院住院治療,又於同年8月10日因疑似腦中風轉院至林口 長庚醫院加護病房,於同年8月12日轉至普通病房,於同年9 月2日插管使用呼吸器轉至加護病房,現況意識不清難以恢復 而有長期依賴呼吸器之虞,於同年11月9日接受氣管切開手術 ,並於同年11月20日轉至普通病房,經診斷有重積癲癇狀態 、呼吸衰竭、肺炎、多重抗藥性泌尿道感染、重症多發性神 經病變等節,此有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長庚醫院及林 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又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 ,上開病症與本件交通事故之關連性,據該院回函表示:依 敏盛綜合醫院109年間病歷所載,被害人除有外傷性硬腦膜下 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另腦部影像檢查結果發現有陳 舊性血管梗塞、血管狹窄等問題。
依其整體治療經過及病情 變化情形評估,被害人於外院接受治療後原意識清楚,惟其 後因肺炎、膿胸等感染症狀導致病情惡化、意識不清而轉診 至本院。
到院時,病人狀態為意識不清且有癲癇症發作,於 本院住院接受癲癇症治療期間,陸續出現呼吸衰竭、肺炎、 多重抗藥性泌尿道感染、重症多發性神經病變等數種併發症 。
依臨床經驗研判,長期臥床病人可能因器官機能衰退,咳 痰、排尿等功能不佳,造成上述併發症之發生機率,較一般 意識清醒且具備行動能力之人為高,本件被害人因外傷事故 ,於治療期間病情惡化而有長期臥床情形,醫療上確無法排 除上開併發症與外傷事故之關聯性等節,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 10年10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951041號函附卷可參。
又被害 人雖經治療,生命徵象相對穩定,然仍未能恢復意識,目前 僅能在疼痛時張開眼睛(眼神無對焦)、雙下肢稍微抽動, 無任何有意義之意思表示,而經本院為宣護宣告等節,亦有 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948號裁定附卷可參。
可知被害人係因 治療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於治療期間發生肺炎及膿胸 等感染症狀始導致病情惡化,而導致上開意識障礙之結果, 足認告訴人所受意識障礙之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之 本件交通事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 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 明文。
經查,本案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桃園 長庚醫院109年12月24日長庚院桃字第1091250245號函附之之 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被害人目前僅能在疼痛時張開眼睛 (無眼神對焦)、雙下肢稍微抽動,無任何有意義之意思表 示,被害人因腦創傷後意識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恢復可能性低 ,而於110年1月7日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948號裁定被害 人受監護宣告等情,此有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948號卷附之 前開鑑定書可佐。
準此,告訴人腦創傷後意識障礙之程度, 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
核被告高雙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聲請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此部分經鑑定結果,確認被害人所 受之傷害顯然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業如前述,因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加重處罰之法條規定及罪名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法條審理之。
又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 文。
經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 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 通規則,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一時輕 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使被害人 受有上開傷害,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且 ;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然因賠 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協議,而無法達成和解等節,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受傷勢 程度及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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