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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鑑洋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鑑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江鑑洋於民國110年5月25日晚上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其行向桃園市○○區○○○街○○○○路○○○○○號誌為紅燈,為正常運作之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即此,自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泰昌門市前駛出,直接穿越該路口左切往泰昌三街直行,適有洪得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泰昌三街,由中山路往宏昌十三街方向直行,行經泰昌三街82號前,為閃避江鑑洋上開車輛,因而撞擊旁邊多輛汽機車,並致洪得閔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及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江鑑洋聽聞車輛碰撞聲,明知肇事後,可預見車輛自後碰撞,將導致車內人員因撞擊力往前碰撞車體或安全帶急速鎖緊而受傷,竟仍以縱使有人受傷、死亡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曾下車查看,逕自逃離現場。
嗣警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得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鑑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68頁、第217頁),核與證人洪得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8615號卷第15至19頁、第85至86頁),並有車輛詳細調查報表-5HN-701號(110年度偵字第28615號卷第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10年度偵字第28615號卷第23-2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10年度偵字第28615號卷第25-3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10年度偵字第28615號卷第35-43頁)、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與車籍資料(110年度偵字第28615號卷第47-50頁)、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度偵字第28615號卷第5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110年度偵字第28615號卷第59-6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111年度交訴字第81號卷第49- 50、53頁、第166-167、171-17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將原條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除「肇事」一詞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將行為人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明確納入處罰範圍以外,行為態樣亦區分為「致人傷害」及「致人於死或重傷」,且就「致人傷害」部分,調降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訂第2項行為人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經查,本案告訴人洪得閔並無死亡或重傷情事,被告所為應屬上述「致人傷害」之行為態樣,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刑度較輕,對被告自更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竟未停車查看,對洪得閔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開現場,置洪得閔之安危於不顧,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洪得閔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189至19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7月、8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執行中於105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本案因疏未遵守行車注意義務,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洪得閔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卷第189-190頁),被告應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履行內容 一、江鑑洋應給付洪得閔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江鑑洋應自113年3月1日起,按期於每月15日前(含),各給付洪得閔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江鑑洋應將前開分款款項匯至洪得閔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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