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A110558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李進成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AE000-A110558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11、23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E000-A110558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代號AE000-A110558B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為代號AE000-A110558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姑丈,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B男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92年1月底至92年2月初之某日,在A女祖母位於嘉義縣太保市之住處(地址詳卷,下同)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親吻A女,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㈡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00年0月間至00年0月間之某日,在A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褪去A女之褲子及內褲,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並以雙手拉開A女雙腳,試圖將自己之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惟因無法插入而未得逞。
㈢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5年1月底至95年2月初之某日,在A女祖母位於嘉義縣太保市之住處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褪去A女之褲子及內褲,撫摸A女之下體,並試圖將自己之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惟因無法插入而未得逞。
㈣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00年0月間至00年0月間之某日,在A女祖母位於嘉義縣太保市之住處,利用A女單獨在廚房用餐之機會,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以雙手自後環抱A女,並撫摸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B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200至201頁、第2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A女母親代號AE000-A110558A號女子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0211卷第13至19頁、第31至32頁、第35至38頁、第67至73頁,嘉檢偵卷第8至9頁反面),且有A女手繪之住處格局配置圖、A女與被告之錄音檔案譯文(見偵10211卷第21頁、第45至47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A女之心寧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見偵10211不公開卷第3至7頁、第13至15頁、第179至1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又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合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⒉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條固分別於104年2月4日、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04年2月6日、000年00月0日生效,然此2次修正均未變動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⒊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⑴犯罪事實一㈢部分:①被告此部分行為(95年1月底至95年2月初之某日)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經核本次修正除將法定刑自原定之「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外,亦將「對14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含14歲在內)之加重條件限縮為「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不含14歲在內),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③綜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法律,足見倘適用修正前規定,則被告無論犯行之多寡,均得科處無期徒刑,是修正後規定縱有部分不利於被告,但尚無科處無期徒刑、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可能,自應認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刑罰規定論斷。
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固難以特定其行為之時間點究係在00年0月間至00年0月間之何日,惟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認整體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已如上述,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明文,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刑罰規定予以論處。
⑶至刑法第222條第1項雖再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係調整同項第1款至第8款之文字,並增列同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對於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予說明。
㈡罪名:⒈查被告為A女之姑丈,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本件被告所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為已足。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撫摸A女胸部或下體之猥褻行為,係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又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既均已就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明文,即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罪數關係: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⒈未遂減輕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已著手於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惟未完成性交行為,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查被告對未滿14歲、身心未臻成熟之A女為上開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危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固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與A女業已以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且迄今均依約履行,A女亦陳明願原諒被告本件之行為等情,有調解書、和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考(見偵不公開卷第207頁、第209頁,本院卷第203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致損害。
綜上以觀,堪認本件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件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⒊基上所論,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有上述⒈、⒉所示之減輕事由、就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則有上述⒉所示之減刑事由,爰就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者,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㈤量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女之姑丈,竟僅為圖滿足一己之性慾,即無視A女生理心智尚未發育完全,罔顧A女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理感受,利用A女基於親情之信賴,違反未滿14歲之A女之意願,對其為猥褻、性交之犯行,所為不僅對A女造成永難抹滅之身心創傷,對A女日後就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所生之負面影響,亦絕非輕微,實應嚴懲不貸;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前經診斷罹有精神疾患(見嘉檢偵卷第15至53頁反面),復參諸被告已與A女成立調解,並約定被告應於111年5月31日給付A女20萬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按年於每年5月31日前給付A女20萬元等情,有前揭調解書足考,暨參諸A女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3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行政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經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1年6月,復無同條例第5條所列不得減刑之事由,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犯行,犯罪時間雖亦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因上開2罪之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皆無從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⒊末衡酌被告所犯4罪,各次犯罪時間相隔非遠,且被害人同一、犯罪性質亦屬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⒋至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固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本件受宣告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且其於本案判決前,業因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07號案件,而在112年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該案所諭知之緩刑於本案判決時復未期滿,則本案顯與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